(2015)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刘某经密谋后窜到平南县,先于平南县城区朝阳路百姓大药房附近以假意丢包后捡钱的方式,骗邀被害人曾某一同瓜分“捡到”的钱,后由谢某甲、谢某乙将曾某骗至平南县人民医院,骗曾某拿出其银行存折并套出该存折密码后,伺机将该存折调包盗走之后交给在医院外接应的刘某,由刘某将该存折内的人民币10000元取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纸夹、假纸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扣押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收费凭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诈骗手段,秘密调包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乙稍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假纸币27张、纸夹7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云霞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灿运王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