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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珊琪文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珊琪文胸有限公司,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6号原告义乌市珊琪文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荣。委托代理人陈林有。原告义乌市珊琪文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珊琪文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珊琪文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文胸,货款总额为394870.2元。2014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870.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剩余货款274870.2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487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实际是236070.2元,因为我们在2014年10月至11月替原告加工了两批单子,货款为38800元,原告还没有付款给被告。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剩余货款我们会在月底结算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870.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同两份、出库单八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加工裙子,货款共计388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间,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2、该证据显示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由于双方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还没有进行清理和结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870.2元。后被告支付了9万元,尚欠274870.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87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还欠被告加工款38800元,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抵扣,但被告未就加工款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方对加工款有异议,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珊琪文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487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义乌市欧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