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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别名韦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宜州市,现住柳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小丁,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雁霏、韦小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韦某某的父亲韦某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屏南乡附近,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某某的红色赛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因死者韦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未年检,其投保的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金,同年6月,被告人韦某某作为保险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521050元,向陈某(另处理)借用一辆手续完备的车牌号为桂BYE***的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冒充顶替事故车辆并伪造有关证据。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诈骗嫌疑,予以拒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但属于诈骗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保险调查报告、被告人韦某某申请理赔材料料、证人陈某、韦某丁、韦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保险人因事故受伤医治后无效死亡,病历中未确定说明其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赔付额度不能确定,韦某某也不清楚将会获得的具体数额,按保险合同的总金额计算诈骗数额不合理。2、韦某某系诈骗未遂,可以减轻处罚。3、韦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编造虚假的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诈骗数额为特别巨大依据不足。被告人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保险受益人之一,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其目的在于骗取赔偿,所追求的是最高限额的赔偿数额,故公诉机关以保险金额计算诈骗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诈骗数额计算不当的辩解,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兰 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慧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