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腊莲与胡冠军、邓国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腊莲,胡冠军,邓国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刘腊莲。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胡冠军。被告:邓国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瑞通广场*座**楼。负责人:胡书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腊莲诉被告胡冠军、邓国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胡冠军、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胡冠军驾驶鄂A×××××客车,行驶滨湖西路国土资源局路段时,与刘腊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A×××××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国启,该车在被告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207.30元。被告胡冠军辩称:事故车是我借用邓国启的。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8040.90元,另付现金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邓国启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900.00元。被告胡冠军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及收条,拟证明已垫付医疗费58040.90元,付赔款5000.00元。被告邓国启、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认为无证明力,证据八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冠军与上述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对被告胡冠军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胡冠军驾驶借用邓国启所有的鄂A×××××小客车在鄂州市滨湖西路国土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腊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9天,医疗费58309.90元。其中被告胡冠军垫付医疗费58040.90元,另付赔款5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鉴定为腰椎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湖北万昆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00.00元。另查明,鄂A×××××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207.3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腊莲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胡冠军承担。被告邓国启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8309.90元。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340.00元(6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5、护理费2779.00元(26008.00元∕年÷365×39天)。6、误工费11307.00元(3200.00元∕年÷30×106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40247.90元。其中保险免赔6731.00元(非医保用药48309.90元×10%+鉴定费19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3351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向原告刘腊莲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33516.90元。被告胡冠军向原告刘腊莲支付赔款6731.00元。鉴于被告胡冠军已付赔款63040.90元,超额赔付56309.90元,故被告胡冠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刘腊莲支付保险赔款77207.00元,向被告胡冠军支付56309.9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任国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80.00元,由被告胡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