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郑新国抵押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郑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负责人刘晓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国,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新国之间在抵押权登记上不存在争议,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抵押权登记纠纷案件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其已还完债,应解除未用于偿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涉及抵押权的借款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上诉人及上诉人转让债权的承继人齐齐哈尔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齐齐哈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不服,正在进行申诉上访,执行案件尚未终结,被上诉人郑新国要求解除抵押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无权受理,且被上诉人郑新国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房产价值939万元,也不在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一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郑新国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07)齐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齐哈尔市洋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偿还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铁锋支行(现更名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借款本息合计821.6976万元,齐齐哈尔市洋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以齐齐哈尔市洋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和郑新国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2011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7)齐执字第133-2号执行裁定书,将流标物齐齐哈尔市洋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郑新国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昂公路11公里东侧,房权证号为1720**号中的1151.00平方米的冷库及冷库东侧441平方米的车间中的326.30平方米房屋(含房屋坐落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冷库配套附属设施等交付给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铁锋支行;2011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7)齐执字第13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铁锋支行接收执行的流标物,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铁锋支行申请执行的齐齐哈尔市洋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郑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新国为齐齐哈尔市洋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的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责任,已因齐齐哈尔市洋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终结,有本院作出(2007)齐执字第133-3号执行裁定书为证,现郑新国有权起诉要求注销与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铁锋支行之间的关于房权证字第1720**号,房齐他字第TS20060488号设定的抵押权登记,郑新国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受理。虽然被上诉人诉请解除的抵押权登记的房屋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但被上诉人郑新国诉请的是抵押物的注销登记行为,属于行为给付义务,不应以抵押的物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冬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