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华立世纪花苑门口路段时,与由青丽驾驶的准备左转弯进入庆丰路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至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朱某身上有酒气,经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12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朱某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吸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取证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潇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