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绥宁县长铺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唐某某盗窃所得的自行车,为贪图便宜,其以550元的价格从唐某某手中收购一台型号为690-AD型红色捷安特自行车。经绥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565元。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唐某某盗窃所得的自行车,为贪图便宜,其以550元的价格从唐某某手中收购一台型号为ATX777的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经绥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850元。3、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唐某某盗窃所得的自行车,为贪图便宜,其以500元的价格从唐某某手中收购一台型号为ATX777的蓝��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经绥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8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自行车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危害较轻。本案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根据上述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唐某某盗窃而来的自行车,为贪图便宜,其以1600元的价格从唐某某手中购买了三辆捷安特自行车。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购买的三辆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为8265元。被告人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其盗窃自行车卖了三辆自行车给被告人龚某某,共得钱1600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20日被别人偷了一辆690-AD型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其是以2698元价格购买的。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30日被别人偷了一辆型号为ATX777的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是其儿子骑到一中去读书在学校被人偷了的,其是以3100元购买的。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联纸厂生产区门卫后面的一间小房间里停放了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被别人偷了。是以2898元买的。5、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某购买的三辆自行车价值为8265元。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购买所盗窃的自行车事实。7、三台自行车的照片,证明三台自行车的基本特征。8、投案自首说明,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龚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自行车,为贪图便宜,仍予以购买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龚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具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审 判 员 洪青万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