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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米飞虹与XX、李志平、向勇、唐士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飞虹,XX,李志平,向勇,唐士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米飞虹,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XX,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李志平,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回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向勇,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唐士勇,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米飞虹与被告XX、李志平、向勇、唐士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米飞虹于2015年2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XX、李志平、向勇、唐士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米飞虹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米飞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米飞虹负担。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黄怀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