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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牟依宸与胡有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昌街道办事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依宸,胡有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昌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牟依宸。法定代理人牟宝智。委托代理人刘东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有海。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昌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相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牟依宸与被告胡有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昌街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依宸的法定代理人牟宝智、委托代理人刘东艳,被告胡有海、新昌街办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潍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9时,被告胡有海驾驶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新昌街办)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东路百大超市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刮蹭,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中变更为99287.2元。被告胡有海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昌街办,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胡有海系新昌街办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昌街办辩称,同被告胡有海的答辩意见。另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被告潍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潍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胡有海驾驶鲁G×××××号车辆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东路百大超市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刮蹭,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住院14天。期间,被告新昌街办垫付1万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移位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不需额外加强营养。鲁G×××××号车辆登记在新昌街办名下,在被告潍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胡有海系新昌街办的职工,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医疗费共14162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用药明细。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2、护理费11369.6元,提交原告父亲牟宝智所在公司潍坊浩丰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牟宝智平均工资为3353.7元;提交由牟宝智注册的潍坊高新区爱婴儿母婴生活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馆实际由原告母亲马园园经营,根据批发与零售业收入标准135.92元/天计算。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牟宝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均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不能够证实由马圆圆经营,主张按照户籍性质计算;3、残疾赔偿金67833.6元,提供失地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且应按户籍性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6、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7、复印费3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被告新昌街办主张由其承担。8、鉴定检查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被告新昌街办主张由其承担。上述损失,被告对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4130.03元)、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为4961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有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胡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牟依宸的损失有:医疗费14130.03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复印费32元、护理费11369.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清池街办出具的失地证明,并主张原告的父母均通过打工或经营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发展现状,更符合城乡结合部的特征,并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适宜,计款4666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且其尚年幼,相对于成人来讲,事故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必然要更为严重,同时考虑到侵权人为单位,其主张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791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人保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潍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69.6元、残疾赔偿金4666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430.4元,由潍坊人保公司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潍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医疗费41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4550.03元,应由潍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1900元及复印费32元,共计1932元,因被告胡有海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昌街办赔偿。新昌街办垫付的10000元,扣除1932元后,余款8068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依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43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依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50.03元;三、原告牟依宸返还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昌街道办事处垫付款806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昌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佳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继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