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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木祥与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林木祥;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乡政府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侯行初字第62号原告林木祥,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炳,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宗文,福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木祥不服被告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木祥、被告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5日,被告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林木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关于林木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的反馈》,主要内容为:阳光理想城三期(福州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规定的征地综合地价41000元/亩执行,项目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闽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侯县征地地面物(农、林、畜牧、渔业及坟墓搬迁)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标准执行。征地补偿费由康嘉公司上交到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后,逐级下拨到村委会实施补偿。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明细,按照《闽侯县上街大学城第三期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实施方案》执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国务院颁布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据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2008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施行《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3、闽侯县上街大学城第三期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实施方案,证明2007年8月28日,闽侯县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闽侯县建顺房屋拆迁工程处制定闽侯县上街大学城第三期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实施方案。证据4、阳光理想城三期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明细(上街镇政府网站上可查询),证明上街镇人民政府在网站上公布了阳光理想城三期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明细。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十三、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14款,证明被告的权力来源及适用法律。原告林木祥诉称,原告系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村民,在此拥有合法土地和房屋。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依法书面公开原告所在区域的如下信息:原告居住房屋所在“阳光理想城三期”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明细。2014年7月15日收到被告《关于林木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的反馈》,其中并没有公开申请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所以对于申请信息,被告应当持有,也应当予以公开。原告遂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做出的《关于林木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的反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立即依法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公开所申请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据:证据1、侯集用(2001)字第1634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3、《关于林木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的反馈》,证据4、侯政行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快递回单,证明2014年9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而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依职责公开的内容,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且明显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明确了关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内容,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依当事人申请来公开,故原告的申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已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了阳光理想城三期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明细,不存在还要依申请向原告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一)政府网站;(二)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三)新闻发布会;(四)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答辩人在职责范围内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了阳光理想城三期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明细。综上,原告的申请错误,答辩人已主动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闽侯县上街大学城第三期房屋与本案无关,证据中所附的四张表也与本案无关,政府在网站上公布的土地补偿款1590800元是总额,并不是明细。证据4阳光理想城三期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明细已在网站上公开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规定,原告申请的内容是依职权公开的内容,不是依申请公开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尽管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但被告仍然最大限度的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告知相关情况,且在政府的网站上也公开了相关信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同证据3。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已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林木祥向被告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居住房屋所在“阳光理想城三期”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明细。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书面申请,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书面的《关于林木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的反馈》,主要内容为:阳光理想城三期(福州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规定的征地综合地价41000元/亩执行,项目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闽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侯县征地地面物(农、林、畜牧、渔业及坟墓搬迁)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标准执行。征地补偿费由康嘉公司上交到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后,逐级下拨到村委会实施补偿。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明细,按照《闽侯县上街大学城第三期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实施方案》执行。阳光理想城三期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明细已于2014年7月15日在闽侯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并进一步明确土地补偿款1590800元,已全部拨付上街村委会安排发放。林木祥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该反馈后不服,向闽侯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22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侯政行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林木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的反馈》。2014年9月24日,原告林木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第的规定,被告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原告林木祥申请公开的“阳光理想城三期”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明细情况,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林木祥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获得被告的答复后,对答复不服并经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本案中,关于阳光理想城三期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明细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闽侯县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同日,被告对原告林木祥作出《关于林木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的反馈》。可见,对于原告林木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主动公开,并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林木祥,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原告林木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及时予以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闽侯县上街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项、《》第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木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捷审 判 员  黄白永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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