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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濮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濮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安达水电安装公司负责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龚耀春,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濮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濮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濮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濮某撤回上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