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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谷纯平诉谷林军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谷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纯平,谷林军,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谷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纯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林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天胜,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新景,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金茹(鑫),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林生,男,汉族,上诉人谷纯平与被上诉人谷林军、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谷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谷纯平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国,被上诉人谷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卫、被上诉人鲍天胜到庭参加诉讼。狄新景、鲍金茹、谷林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天胜、狄新景系夫妻关系,鲍金茹系鲍天胜、狄新景的女儿,鲍金茹的小名叫金鑫。谷纯平与鲍天胜有亲属关系。鲍天胜因养鸭需要资金曾找谷纯平帮忙。谷纯平找到谷林军,把鲍天胜借钱养鸭的想法告诉了谷林军,谷林军以与鲍天胜不熟悉为由拒绝借钱给鲍天胜。随后谷纯平找到谷林生,经谷林生从中协调,谷林军同意借给鲍天胜22000元。鲍天胜出具了证明一份:“今借到谷林军现金22000元(贰万二千元整)。鲍金鑫、鲍天胜、狄新景。2013年5月28日”。谷林军在该证明上签上“保人谷林生”,谷纯平在“保人”后面也签上本人的名字;2013年9月10日,鲍天胜因养鸭需要资金再次找到谷林军,谷林军借给鲍天胜16000元钱,鲍天胜又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今借到谷林军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鲍金鑫、鲍天胜、狄新景。2013年9月10号。2014年阴历2月还”。谷林军在该证明上签上“保人谷林生”,因当时谷纯平不在家,事隔几日后,谷纯平在保人的后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谷林军亦曾向狄新景、鲍金茹催要涉案借款,狄新景、鲍金茹均以借款单据上不是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另查明:谷林军表示证明上载明的“2014年阴历2月还”,指鲍天胜共计借款38000元的还款日为2014年阴历2月30日(阳历为2014年3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鲍天胜因养鸭向谷林军借款共计38000元,谷纯平自愿作为担保人,谷林军与鲍天胜、谷纯平达成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鲍天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鲍天胜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谷纯平自愿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谷纯平辩称没有清点借给鲍天胜的38000元,不应由本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鲍天胜、狄新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证明上载明的“狄新景”虽非狄新景本人所签。但鲍天胜借谷林军38000元属实,且债务发生在鲍天胜与狄新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债务人鲍天胜的配偶狄新景,负有证明该债务系鲍天胜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或者证明债权人谷林军对鲍天胜夫妻二人对于财产的相关约定知情。本案中,被告狄新景未能举证证明属于该两种例外情形,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鲍天胜所欠谷林军借款,狄新景也要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谷林军主张谷林生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谷林军提交的借款证明上载明的“保人谷林生”,属谷林军自行书写,且谷林生亦明确表示对鲍天胜涉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谷林生在本案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谷林军要求谷林生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鲍天胜在借款证明上自行书写“鲍金鑫”这一具体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属表见代理。因鲍天胜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鲍金茹(鑫)的追认,对被代理人鲍金茹(鑫)不发生效力,其义务应由鲍天胜负担。故对谷林军要求鲍金茹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谷林军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谷林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利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数额。故对谷林军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5月12日起(谷林军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鲍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林军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谷纯平、狄新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谷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鲍天胜、谷纯平、狄新景负担。谷纯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两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保证人仅仅约定了借款本金未还时才由保证人归还,未书面约定连带清偿责任。2、谷林军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3、借条形式上看,在落款日期下方谷纯平签了一个名字,保人的书写为谷林军后补上去的,担保不是谷纯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谷林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阴历2月30日,谷纯平称口头约定款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没有证据支持。2、谷纯平亲自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3、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狄新景、鲍金茹、谷林生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鲍天胜向谷林军借款38000元,借款到期鲍天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谷纯平在鲍天胜给谷林军出具的借款证明条上,保人谷林生的下方亲笔签上自己的名字,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时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因此谷纯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谷纯平称借款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约定保证人仅仅约定了借款本金未还时才由保证人归还,其在借款证明上签名在先谷林军书写保人谷林生在后,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谷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