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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芦枪军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枪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37号罪犯芦枪军,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甬北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枪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芦枪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芦枪军在2010年下半年多次使用利诱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011年10月又奸淫该幼女。该犯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枪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性质恶劣,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枪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