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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岱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权、刘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刘权,刘军,舟山市金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诉讼代表人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瑛璐,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权。委托代理人刘明龙。被告刘军。被告舟山市金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西大街179号C楼202、203室。法定代表人朱松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刘权、刘军、舟山市金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徐荷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雄健、何瑛璐,被告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4年11月17日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雄健、何瑛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刘军、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以原告海天公司为甲方,被告舟山金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金海823、金海825)为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造船场地租赁给乙方,用于乙方建造78米秋刀鱼兼鱿钓渔船二艘(金海825和823);甲方提供船舶修造许可证给乙方使用,有效期在建造完工后结束;租赁期间,所租的场地费、所有施工人员的施工费及聘用的管理人员及技术指导人员的一切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支付;租赁时间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二艘船在年底内建造完工结束,租金为200万元(包括水电费在内,但不包括各种税费、船舶检验费、下水费等其他一些费用,检验证书由甲方做,费用由乙方负责)。开工时乙方先付甲方20万元,下水之前乙方必须无条件付清全部余款,如未付清余款,甲方有权不给予下水,但租赁费必须支付到下水为止;乙方在租赁期间,有关造船质量、周期、各档材料费、船舶检验费及相关所有造船费用、人身保险等一切费用及责任,概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该协议甲方一栏盖有原告海天公司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先明签字,乙方一栏落款为被告金海公司,盖有金海823、金海825船章,并分别有刘权、刘军签字。2013年6月24日,刘军签署委托书,委托刘明龙全权办理在建金海825捕捞船的一切相关事务,该委托书由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3年10月8日,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舟山金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金海823、金海825)签订《结算书》一份,载明“1、2013年1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甲方出租公司场地由乙方自行建造所属的‘金海825’、‘金海823’轮。按协议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所租场地费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船舶建造期间,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了价值为人民币叁佰零叁万伍仟肆佰元的各类船板,扣除乙方已经支付的玖拾陆万元,这样经过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各类应付款项计人民币肆佰零柒万伍仟肆佰元整。现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甲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计人民币肆佰零柒万伍仟肆佰元整。”该结算书甲方一栏盖有原告海天公司公章并有金先明签字,乙方一栏盖有金海823、金海825船章,并有刘明龙签字。同年10月12日,原告海天公司出具致舟山金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金海823、金海825)的《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将上述结算款项中的300万元支付给徐光龙。2013年11月18日,岱山县法院作出(2013)舟岱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西信用社对原告海天公司等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担任该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因被告的金海823、金海825二艘船舶至今未建造完毕,已违反《场地租用协议》第四条中“在年底内建造完工结束”的约定。经计算,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共计515天,被告应支付场地租赁费3159509.55元,扣除已支付的96万元,尚应支付2199509.55元;被告有偿使用原告海天公司各类船板计款303.54万元,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给徐光龙的300万元,尚应支付3.54万元。因金海823、金海825的船东分别为被告刘权、刘军,并挂靠在被告金海公司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解除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刘权、刘军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二、被告刘权、刘军共同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的造船场地租赁费2199509.55元,2014年7月9日以后按每天6134.97元计算租赁费(占用费)至被告腾退场地之日止;三、被告刘权、刘军共同支付各类船板费用3.54万元;四、被告金海公司对被告刘权、刘军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海天公司对在建的金海823、金海825船舶享有留置权,并就拍卖或者变卖该两艘船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支付过徐光龙300万元,且被告刘权、刘军还使用过原告海天公司价值58492.31元的造船材料,故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权、刘军共同支付各类造船材料费3093892.31元。被告刘权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属实,其也未向徐光龙支付过300万元,关于金海823船舶修造事宜其未直接参与,而是委托其叔叔刘明龙在办理,在造船期间,金海823、金海825船舶共使用过原告造船材料价值303.54万元。被告刘军、金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场地租用协议一份,载明协议双方分别为原告海天公司和舟山金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金海823、金海825),租赁时间从2013年2月8日至年底建造完工,租金为200万元(包括水电费在内,但不包括各种税费、船舶检验费、下水费等其他一些费用,检验证书由甲方做,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金海823、金海825船章,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先明及被告刘权、刘军签字。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造船场地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刘军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明龙处理金825船舶的有关事务,并由舟山市方正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3.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200万元,造船期间被告有偿使用原告各类船板价值303.54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6万元,尚应支付原告407.54万元。4.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主任林德华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9日向刘明龙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刘明龙陈述金海823、825船舶的所有权人分别为刘权、刘军,并挂靠在被告金海公司名下。5.本院(2013)舟岱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舟岱商破字第3-1号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海天公司等三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6.材料领取清单两份及物资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造船期间使用过原告的各类材料价值58492.31元。7.被告刘权、刘军分别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的项目代理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权、刘军挂靠在被告金海公司名下进行造船的事实。8.电费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海天公司用电情况。9.水费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海天公司用水情况。被告刘权、刘军、金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对各类造船用材料,原、被告已进行结算,应以结算为准,对证据7、8、9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军、金海远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刘明龙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领取材料清单及物资出库单上并无被告签收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过相关物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协议书中没有关于被告刘权、刘军挂靠在被告金海公司名下进行造船的记载,故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权、刘军以舟山金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金海823、金海825)名义,与原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权、刘军向原告租赁场地建造金海823、金海825船舶,租赁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开始至年底渔船建造完工结束,租金为200万元(包括水电费在内)。在之后的船舶建造过程中,被告刘权、刘军均委托刘明龙处理全部事项,被告刘军并于2013年6月24日书面委托刘明龙全权办理在建金海825渔船的一切相关事务,并在舟山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10月8日,经刘明龙与原告海天公司结算,金海823、金海825渔船造船期间共使用了原告各类船板303.54万元,连同租赁费200万元,共计503.5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万元,尚需支付407.54万元。后金海823、金海825渔船未能在2013年年底建造完毕,在2014年1月以后处于停工或零星施工状态,至今未建造完工。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权、刘军也未再支付过租赁费。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舟岱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海天公司等三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为三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刘权、刘军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由双方盖章及签字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海天公司将相关场地交给被告刘权、刘军使用后,被告刘权、刘军理应按约向原告海天公司支付租赁费2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6万元,尚需支付104万元。租赁到期后,因被告刘权、刘军仍占用租赁场地,故其仍应根据实际占用情况向原告海天公司支付租赁费,对于租赁费金额,本院参照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刘权、刘军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并结合被告刘权、刘军因船舶建造停工不再使用水、电的情况,酌情确认租赁到期后被告刘权、刘军继续占用租赁场地期间的租赁费为5400元/天。因被告刘权、刘军未按期支付上述租赁费,经原告海天公司催讨后,被告刘权、刘军仍未能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权、刘军在造船期间使用原告海天公司的各类造船材料303.54万元,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海天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海天公司提出被告刘权、刘军系挂靠在被告金海公司名下,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海天公司要求对金海823、金海825船舶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船舶虽放置于原告海天公司场地内,但该场地由原告海天公司租赁给被告刘权、刘军后,至今未收回,故原告未构成对租赁场地上金海823、金海825船舶的合法占有,因此也不享有留置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权、刘军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二、被告刘权、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10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腾退租赁场地之日止按5400元/天计算的租赁费;三、被告刘权、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3.54万元;四、驳回原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53元,由原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被告刘权、刘军负担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徐荷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