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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法定代表人宋成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凤凰路**div>法定代表人朱卫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兰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商辖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翔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兰翔公司与科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兰翔公司应科工公司的要求,向科工公司提供符合图纸要求的产品。2014年4月22日,经对账确认,科工公司尚欠兰翔公司加工款221646.82元。经催要,科工公司拒付。现起诉要求科工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171元。科工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兰翔公司应依法向科工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兰翔公司曾与科工公司签订数份《工矿产品货物承揽合同》,约定由兰翔公司根据科工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双方认可的技术协议,制作完成MNS柜体、35KV成套等产品后交付科工公司。并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科工公司)厂内,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选择第二种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兰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科工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并由科工公司支付报酬,据此签订的《工矿产品货物承揽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现兰翔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也即其住所地所在的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住所地在本院所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科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科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科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工公司与兰翔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货物承揽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南京市江宁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科工公司厂内。合同约定履行地如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应以实际履行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权法院。因本案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南京市江宁区,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兰翔公司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兰翔公司与科工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货物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常州,且根据我省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管辖事实并无不当,科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