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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辰辰与翁小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79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居某某,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初感情一般。自2012年下半年起,彼此因性格不投等时有矛盾,致感情日趋破裂。2013年6月,原告首度诉求离婚,后撤诉。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再次诉求离婚。被告翁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恋爱,同年4月10日订婚,次年1月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婚初感情一般,2011年8月1日生女儿沈映菡。自2012年下半年起,彼此因性格不投等时有矛盾,致关系日渐疏远。2013年6月24日,原告首度诉求离婚,后于同年9月27日撤诉。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诉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并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虽竭力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就本案本院曾力图调解,但因被告拒绝而致调解不成。上列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和本院(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故彼此间存续的乃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虽竭力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其本次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