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晓宁与被告曲占国、罗桂春、曲永军、曲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宁,曲占国,罗桂春,曲永军,曲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康晓宁,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曲占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罗桂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曲永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曲爱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康晓宁与被告曲占国、罗桂春、曲永军、曲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兵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锋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占国、罗桂春、曲永军、曲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曲占国以买车上保险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曲占国向我还款3000.00元,下欠50000.00元至今未还,后经我多次索要,2013年2月17日,被告曲占国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曲爱民、罗桂春、曲永军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将钱还清。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占国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罗桂春、曲永军、曲爱民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曲占国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据一张;2、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曲占国、罗桂春、曲永军、曲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曲占国以买车上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曲占国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下欠5000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索要,2013年2月17日,被告曲占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曲爱民、罗桂春、曲永军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康晓宁与被告曲占国、罗桂春、曲永军、曲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曲占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曲占国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但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桂春、曲永军、曲爱民在还款协议中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罗桂春、曲永军、曲爱民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晓宁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罗桂春、曲永军、曲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宏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