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世东与顾维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东,顾维龙,马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王世东。委托代理人杜东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维龙。委托代理人秦晓春,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第三人马斌。原告王世东诉被告顾维龙及第三人马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晓春及第三人马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东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马斌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被告向马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利息自实际借款日起算,每月1日支付一次利息,最后一次连本带余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小区15幢505室成套住宅和24#车库抵押给马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仅向马斌支付了利息30000元。马斌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因马斌未及时还款,2013年12月15日,马斌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双方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快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应付的利息为156000元,扣除马斌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0元及原告于2014年11月初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0元,故该段时间的利息还结欠96000元);2、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小区15幢505室成套住宅和24#车库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维龙辩称,被告在2011年11月17日取得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小区15幢505室成套住宅和24#车库的房产证,2011年12月7日向马斌借款300000元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了马斌,但实际该房屋在2009年3月1日已出售给案外人金惠芳,现在金惠芳住在该房屋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马斌(贷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顾维龙(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顾维龙向马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签署日为准;利息计付为月息千分之二十,自实际借款日起计算,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付息日为每月的3日,最后一次连本带余息一次性付清;资金交接由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当日内应全额交付给借款人;贷款人如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应通知借款人;抵押人自愿将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抵押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张国用(20**)第×××号,建筑面积111.53平方米,用地面积28.2平方米,房屋位于杨舍镇徐丰小区15幢505室、24#车库,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现用途住宅;经双方协商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共作价人民币伍拾万元,本合同主债权属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权权利价值30万元,占抵押房产确认价值的60%,抵押时间自登记之日起算,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担保范围双方确认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贷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借贷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诉请过程中除贷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向借款放款情形外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2011年11月30日、12月1日,马斌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给顾维龙指定的收款人陶文海200000元、100000元。顾维龙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现收到根据借款合同向本人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本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庭审中,顾维龙、马斌均陈述借款之前并不认识对方,是通过陶文海认识的。顾维龙陈述涉案借款实际是借给陶文海的,顾维龙把这笔钱出借给陶文海是收点利息的,当时陶文海向马斌保证这个钱只用二十天就要还的,做房屋抵押时,顾维龙与陶文海、马斌都说清楚,该房屋已经卖给金惠芳了。马斌陈述因为顾维龙用房屋抵押才借钱给顾维龙的,而不直接借款给陶文海,办理抵押手续时马斌没去现场看,因此不知道房屋已出售给金惠芳。2011年12月7日,马斌与顾维龙至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顾维龙,他项权利人为马斌,房屋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小区15幢505室及24#车库,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马斌与王世东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马斌至今仍结欠王世东借款本金600万元;马斌确认其于2011年12月1日与顾维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顾维龙向马斌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顾维龙将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小区15幢505室及24#车库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法、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签约后,马斌已于2011年12月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30万元交付给顾维龙指定的陶文海的银行卡;马斌同意将其对顾维龙的上述30万元债权本金及与上述债权本金相关的全部权利全额转让给王世东。同日,马斌与王世东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马斌已与王世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马斌对顾维龙的上述30万元债权本金及与上述债权本金相关的全部权利全额转让给王世东,并告知顾维龙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1月31日届满,应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其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之日立即向王世东归还全部债务。同日,马斌与王世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通知顾维龙,同年12月16日显示妥投,金惠芳代收。再查明,2009年3月1日,案外人金惠芳与顾维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顾维龙将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小区15幢505室房屋及24#车库以2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惠芳,签订合同后,金惠芳共支付给顾维龙192000元,后金惠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11年11月17日,顾维龙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顾维龙。2014年3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金惠芳与顾维龙达成协议,本院出具(2013)张开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金惠芳与被告顾维龙一致确认双方在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顾维龙在0000144093号他项权证注销后的三日内配合金惠芳办理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小区15幢505室房屋及24#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金惠芳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的三日内支付20000元。庭审中,马斌确认已收到顾维龙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0元;王世东确认于2014年11月初收到顾维龙支付的利息30000元以上事实,借款抵押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政特快专递EMS单、EMS回执查询打印单、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3)张开民初字第1136号案件卷宗(证据材料、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维龙向第三人马斌借款30万元,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维龙与第三人马斌签订了书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也无证据证明有使该抵押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故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第三人马斌对抵押房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金惠芳虽与被告顾维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房屋转让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如该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金惠芳可以追究顾维龙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马斌将其对被告顾维龙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王世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虽然内含《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的EMS快递被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案外人金惠芳签收,但是原告王世东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顾维龙,应诉通知已送达,可视作已完成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顾维龙应当向原告王世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案中第三人马斌将其对被告顾维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世东时,同时将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王世东要求对被告顾维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世东自认第三人马斌已收到被告顾维龙支付的利息30000元及本人于2014年11月初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0元,是行使其权利并无不当,且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世东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60000元,余息为96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原告王世东对被告顾维龙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徐丰小区15幢505室房屋及24#车库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顾维龙负担。该款原告王世东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唐 勇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