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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惠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惠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杨惠芳。申请人杨惠芳要求宣告孙则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则诚,系申请人丈夫。申请人杨惠芳认为被申请人因行气管切开手术,整日昏迷,于2014年8月6日转入明基医院,现整年卧床、痴呆、不能交流。申请人杨惠芳认为孙则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本院予以宣告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孙则诚的父、母亲已去世,其和配偶杨惠芳共生育孙美青、孙少青、孙丽青三个子女。本院向苏州明基医院了解情况,该院称孙则诚目前长年卧床,气管切开,留置气管套管,目前处于痴呆状态,不能与外界沟通,四肢没有自主活动能力,且气管切开术后拔开困难,长期需机械通气治疗,具备住ICU的指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杨惠芳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苏州明基医院病情说明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孙则诚病情及医院意见,其目前已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应认定孙则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惠芳系被申请人孙则诚的妻子,可以成为孙则诚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则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惠芳为孙则诚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