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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一×、吴二×妨害公务罪,张一×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times,吴二&times,张一&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一×,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二×,农民,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一×,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一×、吴二×被控妨害公务,被告人张一×被控妨害作证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一×及其辩护人陈宝堂,被告人吴二×及其辩护人李希金,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吴一×、张一×及张四×等人一起饮酒,后张四×驾驶吴一×的汽车,于当日23时许在蓟县渔阳镇津围公路与渔阳南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吴一×、张一×等人赶到事故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张四×带离现场。张一×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吴二×,吴二×赶到现场后,张一×指使吴二×顶替张四×冒充司机。次日1时,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出警处置,因怀疑吴二×冒充司机,欲将张一×带到公安机关核实事故情况,吴一×、吴二×、张一×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与民警发生争执。后公安蓟县分局文昌街派出所民警董××、王三×等人赶到现场,吴一×、吴二×不顾民警劝阻,推搡、抓挠、踢打民警董××、王三×,致二人受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董××右上臂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王三×颈部软组织损伤,双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腹壁、右上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三×颈部、右肘、右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吴一×、吴二×、张一×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调解。民警董××、王三×对被告人吴一×、吴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一×、吴二×、张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工作证复印件、谅解书、电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被害人董××、王三×的陈述,证人宗××、王一×、张二×、李××、白××、兰××、王二×、刘××、张三×、张四×的证言,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吴二×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一×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一×、吴二×、张一×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一×、吴二×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吴一×、吴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人吴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人张一×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