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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彦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金、付平申,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昆明打工认识,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7日共同生育婚生女吴某甲,今年5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从原告生育孩子参加工作后,被告经常猜忌、怀疑、不信任原告,甚至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强迫原告做她不愿意做的事,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因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年纪较轻,对被告的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在生活中也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如今,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双方女儿吴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原告认为,女儿吴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一直由原告与其父母携带,而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很少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更不用提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吴某甲18岁止;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怀疑、猜忌原告。在共同生活中,我存在一时冲动的情况,可能因此伤害原告。我没有强迫过原告做任何事情,2014年12月17日,我是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过原告,这主要是向原告道歉,期间,我承认拉过、拖过原告。原告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这也不是事实,因琐事我们双方都有冲动,说了不该说的话,引发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2014年12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就起诉了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通信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经商谈过离婚事宜,被告也同意离婚;2、证明、疫苗接种登记表,欲证明婚生女上学情况,由原告父母照顾;3、通话录音,欲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离婚事宜;4、照片三张,欲证明婚生女在原告老家读书,由原告父母照顾,且有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5、工作证明,欲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6、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说过通信记录里面的话,但是因为当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一时冲动才说了上述的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是多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5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后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吴某甲。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认识近四年后才登记结婚,并在婚后育有一女,在婚后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确认双方还有夫妻感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余额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