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江锋与羊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锋,羊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江锋。被告:羊长春。原告张江锋为与被告羊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马欣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江锋起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羊长春向原告张江锋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借款至今,被告羊长春分文未还,原告张江锋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羊长春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江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羊长春向原告张江锋借款的事实。被告羊长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羊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张江锋所诉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江锋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羊长春向原告张江锋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羊长春向原告张江锋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月利率2.5%。借款至今,被告羊长春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羊长春向原告张江锋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羊长春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江锋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羊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