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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禹骏男与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禹俊男,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素云,女。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E6楼七层。法定代表人李丹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珍,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俊男与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俊男的委托代理人魏素云及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珍、李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俊男诉称:2010年12月7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家园住宅小区22#住宅楼2层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房屋交付后我于2012年4月18日交付了公共维修基金,2014年12月我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产证,被告以我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办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开发公司有义务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卫星城西侧×××家园住宅小区××#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房产部门的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由于当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起诉后经我公司查询档案,发现该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该房屋确实由原告购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禹俊男与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良乡卫星城西侧×××家园住宅小区××#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22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17150.63元,房价款为1347868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现被告开发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导致被告开发公司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审理中,被告开发公司认可禹俊男购买了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款发票、专项维修基金收据、面积补差款,被告开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禹俊男与被告开发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禹俊男作为购房人应该及时交付购房款,开发公司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及转移登记。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开发公司应该按照合同及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现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开发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禹俊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原告禹俊男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协助原告禹俊男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卫星城西侧×××家园住宅小区22#住宅楼2层3单元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禹俊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