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民一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9-09
案件名称
刘佑辉与刘喜、刘玉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佑辉;刘喜;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民一重字第3号原告刘佑辉,又名刘辉,男,1940年6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现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又名刘石喜,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被告刘玉清,女,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黄家妻子。被告黄宏思,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黄家儿子。被告黄凤仪,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黄家女儿。被告黄金,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黄家女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悦腾,男,1964年9月26日生,住汕尾市城区。第三人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新旺,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佑辉诉被告刘喜、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第三人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宏、被告刘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悦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承包三湖輋农场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共60年,合同进行公证。原告承包农场以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投入了大量资金种植林、果和管理费用,第三人将三湖輋农场《林权证》交给原告存执。由于原告在开发农场期间受到个别村民山霸的无理阻挠,原告为了对付山霸,于2006年3月份与两被告合伙开发原告承包的三湖輋农场,双方约定,投资由原告和两被告双方各一半,股权双方各一半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合伙后,被告刘喜在开发农场的山路时,受到个别村民以刘喜不是承包者进行阻挠,原、被告商量后签订了一份农场承包权假转让给两被告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并向第三人说明情况,由村干部签名并盖公章,以便应付个别村民阻止刘喜开发山路,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股合同》。2007年3月23日被告刘喜要原告将三湖輋农场的《林权证》交给他,以应付阻止农场开发的个别村民,由于被告执管的其中一份《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当面烧毁,故原告让被告在原告执管的另一份《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上签明转让合同作废的内容,此外,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要求第三人如实出具证明书。被告与原告合伙以来,原告出资共投入60多万元,而被告只投入资金55000元,被告刘喜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参与农场的经营和管理,被告黄家却一直没有参与农场的经营和管理,以致后期农场处于摊放的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原、被告合伙开发经营三湖輋农场合同目的,故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股合同》。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无效;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股合同》;3、三湖輋农场的经营权归原告;4、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三湖輋农场期间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5、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103元;6、被告将三湖輋农场海林证字(2004)第000689号《林权证》的原件归还原告;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由于原告能力有限,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欲解除《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在2006年3月初与被告协商,同意将农场以1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未交纳的承包款20万元由被告负责,于2006年3月10日书写了《转让书》给被告,取得第三人的谅解和同意,三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约定原告将农场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事后,原告反悔,要求合股承包经营农场,于是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合股合同》,约定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等条款,合股开发经营以后,双方都投入了资金,被告分两次投入26万元,负责开山路,与当地村民搞好关系,多次参与调解,但原告没有一次在场,近两、三年来,被告建议开发种植桉树,但原告不予配合,不出资合作,被告投入了七万三千多元。由于合作无法继续,双方应当终止合作关系,请求按出资金额分割农场份额,按资金份额分开承包,由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辩称,我村委会于1995年10月9日将三湖輋农场发包给刘佑辉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60年,承包款260000元,承包款中除10000元补助刘佑辉的开路费,余下250000元,是刘佑辉亲自交清给第三人的。刘佑辉在承包过程中,因受个别村民阻挠,2006年5月1日,刘佑辉与刘喜、黄家通过第三人签订假转让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以应付个别村民的阻挠,由于此转让书是假的,并非合同三方真实意思,黄家于2007年3月23日在转让书中签明“此转让合同作废”。刘佑辉和刘喜、黄家合股经营三湖輋农场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对他们的合股不认可,由于农场是第三人发包给刘佑辉经营,且承包款也是刘佑辉向第三人交纳,第三人认可的承包者是刘佑辉,现第三人同意刘佑辉按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三湖輋农场。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佑辉于1995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原西南管区)承包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三湖輋农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时间60年,即自1995年10月9日起至2055年10月9日止。承包款为260000元。2006年5月1日第三人和原告、被告刘喜及黄家(已去世)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将三湖輋农场转包给刘喜、黄家承包经营,第三人在转让书上有加盖公章,2006年5月30日刘佑辉、刘喜、黄家又签订了《合股合同》,约定2006年5月1日第三人和刘佑辉、刘喜及黄家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作废,原告一股份,刘喜及黄家为一股份,双方订立条例:1、投资经济刘佑辉、刘喜及黄家各一半即是50%;2、三湖輋农场所有财产(固定物资、收入经济)按二股份分红;3、按原合同承包60年期限,刘佑辉、刘喜及黄家双方股权各一半;4、第一期收入总款,抽出100000元补给海南一位朋友退股款。5、本合同一式三份,原告一份,刘喜、黄家二份;6、本合同自2006年5月1日起生效。双方合股后,除第三人同意承包款中10000元补助刘佑辉的开路费,余下250000元原告已付清承包款给第三人,双方投入部分资金用于修路等,2008年被告刘喜在承包山林地种植按树8470株,现价值原、被告确认为74765元。双方确认农场无其他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但双方对出资额无法确定,表示至现未经结算,本院限定原、被告对双方的出资额自行清算,但双方在限定时间内未有答复。双方合股期间农场进销帐由原告管理,对原告确认的农场付出的单据,被告对有刘喜和黄家签名的予以确认,无签名的不予承认,据此,经本院核对,双方合股期间农场的付出有:1、2009年10月27日交省编制费1单3000元;2、2009年7月13日和21日交清第三人第四期承包款2单40000元(10000元补助开路费);3、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7月14日有刘喜、黄家签名的进销存帐8笔363800元,但对其中2006年5月7日1笔55000元注明是黄家自用,有黄家本人签名,原告称该款是黄家向其个人所借,不是向农场所借;4、农场在2007年3月份至6月份有刘喜签名的付出37700元。以上付出共444500元。原告承认被告在2007年分三次交给其投资款共110000元,因被黄家借去5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投资额是5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6年3月5日所写的收条,内容为:“刘喜交来三湖峯三期承包款共150000元。(第四期承包款由刘喜负责交给管区)”,原告称是当时为应付个别村民假转让农场时自己所写的,实际并没有收到被告的钱,但被告不承认假转让一说,称其确有交给原告150000元。被告称其还有其他付出,但表示没有证据。本案重审时被告提交二份新证据,一份写明“黄家付投资西南农场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款人刘辉。2007年2月24日”,原告称没有收到这20000元;另一份写明“三湖峯做山的火路和山路的共工程款87236元。刘辉。7月4日”,原告认为其中78000元是原告付出的,9236元由刘喜付给司机的,被告认为87236元拿给原告了,单拿给黄家报的,各说一辞;上述二单据中“刘辉”签名经鉴定为原告本人所签,二单据双方都认为还没有进账。原、被告均称有参与管理农场,原告要求自行经营农场,被告要求分包各自经营农场,另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但不反诉。原告认为农场是他自己的,现价值多少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由被告承包,也不同意补偿,只同意分割桉树一半价值给被告。第三人称原告一直有在经营农场,所有承包款也是原告交纳。被告承认三湖輋农场的《林权证》现由其收执,《林权证》权属人是第三人。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因发生纠纷而停工,农场至现无法继续开发。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都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依法应予维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属个人合伙关系。2006年5月1日第三人和原告、被告刘喜及黄家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虽有第三人的盖章,但已注明作废,且根据双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一直均有参与农场的事务,第三人亦称原告一直有经营农场,因此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刘佑辉、被告刘喜及黄家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股合同》,属于个人合伙,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开发,且双方已无合作意愿,其合伙关系应予终止,《合股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双方应予执行。对双方在合伙期间农场付出中2006年5月7日1笔55000元原告承认是黄家向原告本人所借,故不应计入农场的付出,该款应由原告另行向黄家的继承人主张。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6年3月5日所写的150000元的收条,原告承认是其自己所写的,应予确认,其提出是假收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黄家于2007年2月24日投资农场的20000元,也应于确认;至于农场做火路和山路的工程款87236元,因黄家已去世,死无对证,无法认定。农场的总付出应是464500元-55000元=409500元,被告方的出资额应是110000元+150000元+20000元=280000元,则原告出资额是409500元-280000元=129500元。双方确认农场现有财产为农场种植的桉树价值人民币74756元,无其他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双方合伙期间农场已亏损,损失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应补还被告多出的投资款的一半为(280000元-129500元)÷2=75250元,双方确认农场现有财产为农场种植的桉树价值人民币74756元,按合同约定各占一半为37378元。则原告应付给被告75250元+37378元=112628元。法律规定了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故对原、被告双方各自所述且未经双方确认的投资和付出,依法不予认定。因三湖輋农场由原告刘佑辉继续承包,故《林权证》应由被告交还原告收执,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是双方引起矛盾致使农场无法继续开发,双方均有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有请求,因被告不反诉,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黄家已去世,其于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可由其继承人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承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无效。二、终止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三湖輋农场由原告刘佑辉继续承包。原、被告合伙经营该农场期间所积累的所有财产归原告刘佑辉所有。三、由原告刘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喜、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撤回的合资款人民币112628元。四、由被告刘喜、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三湖輋农场海林证字(2004)第000689号《林权证》交给原告刘佑辉收执。五、驳回原告刘佑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二次评估费5000元,共27800无,由原、被告各负担13900元。字迹鉴定费10600元由原告负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叶海帆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