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康X、赵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赵XX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X,男,聋哑人,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200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坚,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XX,男,聋哑人,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克东县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剑虹,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某某,葫芦岛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赵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王某某,被告人康X及其辩护人沈坚,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曹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康X、赵XX从龙港区水岸帝景站点乘坐14路公交车(辽P60X**),上车后康X扒窃被害人张X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赵XX负责打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赵XX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赵XX无视国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康X辩称其盗窃数额为390元,经查,被害人张X证实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且同案犯赵XX的供述证实康X盗窃现金3000元,故对康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X、赵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