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乐培涛与潘四洲、潘万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培涛,潘四洲,潘万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2204号原告:乐培涛,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赵雪松,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四洲,男,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潘万长,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培涛诉被告潘四洲、潘万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培涛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松,被告潘四洲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培涛诉称:2014年9月28日,潘四洲驾驶皖APD8**号小型轿车(系潘万长所有),由无城镇二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零碑月牙湾路��时,碰撞到原告,造成乐培涛受伤及所驾驶的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四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潘四洲驾驶的皖APD8**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74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请有过高及无事实依据的地方,综合意见待质证,请法庭依法裁判。潘四洲辩称:这不是有意的,��保险公司认同的我没有意见,我该给的我会给。乐培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的事实;事故发生被告潘四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此事受伤并住院13天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28.22元;6、财产损失,证明车辆维修费800元;7、职工购房协议、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据、鑫源达公司信息、营业执照、户口本、照片、购货单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从事商务服务业,误工费应适用商务服务业标准(41054/365=112元);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因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6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和进行鉴定等交通事宜共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对乐培涛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看到原件,原告也没有提交,出院记录上没有盖章,如果对方认为是原件,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法庭核实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发票明显有改写的痕迹,年份上原来是2015年现在改成了2014年,相应配件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的第一目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鑫源达公司购买了住院,是否居住不能证明,也没有体现出位置,从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长期居住情况,并且转让协议上看出原告是鑫源达的内部职工,我们也并没有看到相应的劳动合同;对证明的第二目的也有异议,营业执照和户口本只证明原告的儿子在无城镇南中自然村是个体工商户,不能仅凭双方的父子关系人的原告在事发前和儿子是相同的职业,显然达不到证明目的,收据和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充其量只证明原告的儿子是做废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第七组证据的两项证明目的;对证据8,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是右外踝骨骨折,不应该是十级伤残,认为不能仅凭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费用过高,发票且都是连号的,显然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两次复诊情况,交通费应200元��右为宜;对证据10,赔偿清单::事情发生在2014年9月28日,鉴定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也不足120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要求12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请法庭酌定。对乐培涛提供的证据,潘四洲同意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潘四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乐培涛提供的证据6,平安保险公司对电动车维修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有明显改写的痕迹,年份上原来是2015年现在改成了2014年,考虑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金额未改动,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二、对乐培涛提供的证据7,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即原告从事商务服务业,误工费应适用商务服务业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情况属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三、对乐培涛提供的证据8,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有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基本确认。但对保险公司提出事情发生在2014年9月28日,鉴定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也不足120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要求12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请法庭酌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四、对乐培涛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为当事人处理事故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潘四洲驾驶皖APD8**号小型轿车(系潘万长所有),由无城镇二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零碑月牙湾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造成乐培涛受伤及所驾驶的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潘四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潘四洲驾驶的皖APD8**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经查,乐培涛的伤情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另查明:潘四洲驾驶的皖APD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潘万长,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乐培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做如下认定一、对乐培涛主张的医药费528.22元、护理费131元/天×60天=786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财产损失800元予以认定;二、对乐培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112元/天×105天=1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7000���;交通费,本院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78066.22元。本院认为:潘四洲驾驶皖APD8**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潘四洲驾驶皖APD8**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潘四洲给乐培涛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对乐培涛主张赔偿款的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乐培涛医药费528.22元、护理费131元/天×60天=786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财产损失800元、误工费112元/天×105天=1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8066.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乐培涛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66.22元;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四洲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汪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 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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