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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小卫、卢平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小卫,卢平华,赵雪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特字第10号申请人:杨小卫。委托代理人:林双喜,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卢平华。被申请人:赵雪娥。申请人杨小卫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杨小卫称,201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卢平华、赵雪娥因需向申请人借款1200000元,并由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出具后,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申请人卢平华借款1200000元。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卢平华、赵雪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在温岭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卢平华、赵雪娥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安平居安平东路81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温岭国用(1995)第15-G058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大溪镇字第××号】抵押给申请人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领取了编号为【温房权证大溪镇字第××号】的他项权证书。后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杨小卫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申请人期间一直向其催讨,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偿还。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申请人申请要求:一、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12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其他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等。被申请人卢平华、赵雪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小卫与被申请人卢平华、赵雪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卢平华、赵雪娥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安平居安平东路8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大溪镇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卢平华、赵雪娥未按约还本付息,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杨小卫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卢平华、赵雪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安平居安平东路8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大溪镇字第××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杨小卫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1310元,由被申请人卢平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