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贾珞与金银芳、宋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珞,金银芳,宋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692号原告:贾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坚政。被告:金银芳。被告:宋汝荣。原告贾珞为与被告金银芳、宋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珞的委托代理人傅坚政、被告金银芳、宋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珞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贾珞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银芳向原告贾珞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被告宋汝荣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金银芳银行账户。现被告金银芳拒绝支付到期利息并表示已无法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银芳归还原告贾珞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6500元(利息已按银行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从2014年9月25日算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宋汝荣对被告金银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贾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银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宋汝荣提供担保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已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金银芳答辩称:款项是其借的,但实际上是被告宋汝荣用的,利息也是被告宋汝荣支付的,实际是按月息4分支付,每个月4万元,一共支付了3个月共12万元,该12万元中8万元现金交付,另4万元由被告宋汝荣通过银行转账给和原告一起开担保公司的孙永成。被告宋汝荣因涉案100万元借款已将自有营业房、住房抵押给原告。其在不知本案立案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于本案立案后就本案所涉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当时原告表示会将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归还或者毁掉。其于本案立案后转账还款给原告15万元,分5次、每次3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金银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业务回单5份,用以证明其分5次归还原告共计15万元。被告宋汝荣答辩称:其在不知本案立案的情况下应原告方要求另出具一张460万元欠条,其中360万元是其在澳门赌博输掉,另100万元写明是为金银芳担保的本案所涉借款,已写明将房子抵押,在其重新出具460万元欠条后,表明本案借款已还清。其除支付了被告金银芳所述12万元利息外,还在出具上述460万元欠条后借来20万元还给原告,其中13万元是现金交给孙永成,另7万元是同日下午通过其大姨子胡利群账户转账到原告账户。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宋汝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转账汇入孙永成账户归还原告4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汇款凭证及胡利群出具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通过胡利群转账还款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金银芳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对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宋汝荣出具的460万元欠条写明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当时原告方表示会将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还给被告或者毁掉。被告宋汝荣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对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质证认为其出具460万元欠条时不知道该借款合同原件仍在原告处。经查,原告虽未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但二被告对借款、担保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金银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业务回单,原告及被告宋汝荣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被告宋汝荣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贾珞,而该转账明细的收款人是孙永成,不能证明是贾珞收到了该款项;本案的借款人是金银芳,宋汝荣是担保人,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宋汝荣为金银芳代还借款本息;宋汝荣自述尚欠他人巨额借款,不排除是归还他人的借款;转账明细反映的是宋汝荣与孙永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被告金银芳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查,该4万元款项系被告宋汝荣转账汇入孙永成账户,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笔款项,其可另行向孙永成主张权利。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对被告宋汝荣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汇款凭证及胡利群出具的说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认为:即使胡利群是为宋汝荣付款,由于宋汝荣自述尚欠他人巨额借款,不排除是归还他人的借款;在本案中宋汝荣仅仅是担保人,在自己欠款未还的情况下,代借款人金银芳还款不符合常理;宋汝荣自述出具的460万元欠条包含了本案的100万元,说明100万元还没有还过,即使该7万元是460万元中的还款,不一定是本案的还款;汇款凭证反映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经查,该7万元系被告宋汝荣大姨子胡利群转账汇入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胡利群无债权债务关系,胡利群亦作出说明该笔借款系其为宋汝荣还款,该款项系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7万元系被告用于归还其他欠款,故本院认定该7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金银芳向贾珞借款100万元,借期90天,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按日结算,注:借款期第一月利息已付清;宋汝荣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被告金银芳账户。被告金银芳于借款后一个月左右偿还原告3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金银芳于2014年12月15日、17日、21日、24日、29日分别偿还原告各3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宋汝荣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胡利群账户转账还款7万元。原告及被告宋汝荣均陈述:本案立案后被告宋汝荣曾出具过46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写明宋汝荣总欠款为460万元,含其为金银芳担保的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宋汝荣陈述其出具该欠条时欠条中债权人处空白,原告陈述该欠条系宋汝荣当着原告面出具,因该欠条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不能确定债权人为谁,但应该为原告本人或孙永成,原告认可该欠条,并对由宋汝荣归还其为金银芳担保的本案所涉借款的内容无异议。另原告陈述被告金银芳于借款后一个月支付利息3万元,其与被告金银芳除本案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持有金银芳所述的因本案借款另外向其出具的110万元借条,该笔110万元欠款并不存在。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有关上述460万元欠条所作的陈述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调查时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原告之后所提交的书面说明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金银芳曾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宋汝荣提供担保且款项已于同日交付、被告宋汝荣于本案立案后当着原告面另出具了460万元欠款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该460万元欠款含宋汝荣为金银芳担保的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关于被告金银芳于借款后一个月左右支付3万元利息的陈述,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陈述系原告对其自身不利的自认,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金银芳于借款后一个月左右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宋汝荣关于已支付原告12万元利息及归还13万元现金的陈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宋汝荣于本案立案后当着原告面另出具的460万元欠条载明该460万元欠款含本案所涉借款,而二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宋汝荣,宋汝荣出具欠条时原告对由宋汝荣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并无异议,原告自述其不持有金银芳所述的因本案借款另外向其出具的110万元借条、该笔110万欠款并不存在,可视为本案100万元债务已全部转移给被告宋汝荣,且原告同意该债务的转移,故被告金银芳对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已无需再承担责任。而被告宋汝荣出具的460万元欠条,双方虽不能确定债权人为谁,但如果该欠条债权人为原告,则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宋汝荣经结算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原告应以该新的债权凭据主张权利;如果该欠条债权人为案外人,则可视为原告同意将本案所涉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已经被告宋汝荣签字确认,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现以本案100万元借条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8元,依法减半收取71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9元,由原告贾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