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吕某某,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11时许,刘某某驾驶的黑BLC***号轻型厢式货车牵引王某某驾驶的黑BM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制蜡机厂站点时牵引绳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乘坐刘某某摩托车的原告吕某某受伤。经铁锋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38%评定九级伤残等级、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入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42,392.13元,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示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法庭核实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被告则予以认可,不需要法院再行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为另外一名伤者刘某某保留必要份额。3、费用明细单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及住院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因系鉴定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住院病案、门诊手册、陪护证明、住院诊断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以及伤情。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书记载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证明其需要1人陪护53天,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5、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及护理人身份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鉴定书仅对护理人数和天数进行鉴定,并没有鉴定护理级别,按照全额计算护理费不准确,因不是双方共同参与,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持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对同一事故中所有伤者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案中有两名伤者,应该为另外一人保留必要份额;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原告医疗费用应该符合医保用药标准;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在原告诉请中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给付;因原告伤残等级低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实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对超出约定的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且法院认定的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进行了核实,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相符,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均不持异议,该几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二被告对鉴定程序持有异议,但由于该鉴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11时00分,刘某某驾驶的黑BLC***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牵引王某某驾驶的黑BM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锋区曙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制蜡机厂站点时牵引绳与同方向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吕某某伤后于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38%评定九级伤残等级,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入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LC***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黑BM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主张赔偿的诉讼权利。据以上事实,合议庭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刘某某、王某某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刘某某、王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撤回对以上二人的起诉。因刘某某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诉讼权利,且二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16,897.33元,因其中包括鉴定检查费100.00元,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故本院支持原告医药费数额为16,797.33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标准过高,应为2,650.00元(50.00元×53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4,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411.72元(40,794.00元÷365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14.40元(49,320.00元÷365天×120天)、交通费159.00元(3.00元×53天)、伤残赔偿金82,3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总计131,539.85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8,3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00元、误工费6,705.86元、护理费8,107.20元、交通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41,153.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769.93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吕某某医药费8,3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00元、误工费6,705.86元、护理费8,107.20元、交通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41,153.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76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00元、鉴定费2,1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霞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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