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执字第9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保证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宏伟,王晓华,李天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90、91号申请执行人沈宏伟。申请执行人王晓华。被执行人李天元。本院执行李天元申请执行沈宏伟、沈宏丽、王晓华保证合同一案中,沈宏伟、王晓华、沈宏丽在本院冻结工资责令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沈宏伟、王晓华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李天元返还已履行的案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宏伟、王晓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李天元应于裁定书送达后2日内向沈宏伟返还已取得的案款42547.4元,向王晓华返还42670.55元,及孳息(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二、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