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某),某某酒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及被害人向某某均系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酒店员工。2014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某某酒店一楼员工更衣室,发现被害人向某某的衣柜柜门未锁,遂趁无人之机,盗走其放在衣柜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350余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等物品。同日,被害人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元。同年12月4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人民币2,000元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向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向某某对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及赃款照片,报案材料、扣押证据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