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榆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平诉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社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平,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社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榆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吉平,女,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俊青,男,1952年7月28日生,汉族,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榆次区。法定代表人李道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社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榆社县。法定代表人刘利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吉平诉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社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俊青与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翔、榆社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平诉称,2007年6月,我通过被告榆社国土资源局集团购买了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榆社县东华苑小区2号楼北一单元楼房一套。2007年11月交房后入住。入住初期就发现部分墙体有裂缝,2009年裂缝更加严重。由于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290元。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是对2011年榆社县人民法院榆民初字第158号以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06号案件的延续和补充,依据原审案卷中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说明来看,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建筑工程质量、地基土质、有水浸入都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致害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而我公司作为房屋出售人既非承包施工人又非侵权责任人,对上述致害原因均无因果关系,而且原告房屋发生质量问题时尚处于该工程的保修范围及保修期内,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原承包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郝相红、水浸侵权人榆社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榆社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单位是购房的组织者,不是开发商,不是出售人,故不应承担责任。经查,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2006年6月10日榆社县国土资源局与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团购房屋合同,随后榆社国土资源局组织原告等人分别购买了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东华苑小区北2号楼一套住房,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各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楼房于2007年11月竣工验收,原告于2008年入住。而后楼房出现了墙体及地面、楼板裂缝、地下室在雨天进水的情况。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损害的费用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房屋损害的原因是整体构成危房,开发商偷工减料,楼房基础出现不均匀下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的维修费用为13290元。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人。3、银行交易单,证明23户交纳了鉴定费25000元,每户1100元。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房屋损害事实不持异议,但该鉴定书仅对维修费用作出了鉴定,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开发商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银行交易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榆社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榆社县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华苑小区楼房地基下沉是由于地下管道破裂,导致水浸入楼房地基致使楼房墙体开裂。2、榆社县人民法院(2012)榆民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公司已按裁定履行了相关义务。3、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房屋出现的损害情况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4、2011年12月6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说明,证明导致东华苑小区楼房地基下沉是由于地下管道破裂,导致有水渗入楼房地基致使楼房墙体开裂。5、2012年9月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榆社县东华苑住宅小区1号楼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及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意见书,基础加固工程预算书及支付施工费的收据,证明导致东华苑小区楼房地基下沉是由于地下管道破裂导致有水渗入楼房地基致使楼房墙体开裂,同时证明为修复楼房地基、外墙在履行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中支出的费用。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东华苑小区的施工单位。7、2011年7月27日榆社县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1年8月18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榆社县自来水公司管理的自来水管道开裂漏水的时间在2010年12月之前就发生,由于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与东华苑小区楼房相邻的李建德房屋受损,结合2011年12月6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说明和2012年9月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榆社县东华苑住宅小区1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榆社县自来水公司对东华苑及区楼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负有直接的责任。原告质证时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陈述证据4没有具体说明地下管道破裂。证据5证明的支出费用与事实不符。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榆社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单,证明原告等23户交纳了鉴定费25000元,应予采信。关于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榆社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住宅楼由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该住宅楼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又在保修期间,故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榆社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团购组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吉平房屋维修费用132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龙审判员 连翠英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