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东升、秦学、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8时20分,在辽阳县甜水乡甜水村高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嫂子高某某发生争执并欲厮打,被害人韩某某上前拉架,被告人刘某某打韩某某眼部一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和被害人韩某某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野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