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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翟丽娜与张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丽娜,张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翟丽娜,女,1957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张俊艳,女,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白城市百信鞋业业主,现住白城市。原告翟丽娜诉被告张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刘佳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由于被告经多次催要不能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欠条三张,2012年11月13日一张160000.00元,2013年1月13日一张40000.00元,2013年3月4日一张3000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230000.00元,三张均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被告张俊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俊艳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13日及2013年3月4日在原告翟丽娜处借款160000.00元、40000.00元及30000.00元,合计2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张俊艳未能按期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张俊艳借款2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项:“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月利息2分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丽娜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本金160000.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息;按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3月4日开始计息;按本金40000.00元从2013年1月13日起开始计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张俊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