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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国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孙国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松鑫。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庆。委托代理人周网龙、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诉被告孙国庆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松鑫、马佰刚,被告孙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网龙、黄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底捞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在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原告自成立以来,建立了四个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生产基地,拥有员工2万余人,在北京、上海、郑州、四川、重庆、西安、杭州、广州、南京等地开设80多家直营分店。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1年5月,“海底捞”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经营的饭店使用“海底捞珍”,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所使用的“海底捞珍”招牌与原告的商标高度近似,被告的使用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海底捞”商标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字号为“海底捞珍”的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0000元。被告孙国庆辩称:被告经营的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亦合理使用了上述登记的企业名称,使用的“海底捞珍”的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相似;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的经营项目为海鲜、铁板烧,与原告经营的火锅业务区别明显,被告在泰州地区并无分店,故被告使用自己的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另,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海底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6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海底捞公司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2、江苏省泰州市天依公证处(2014)泰天证民内字第3204号公证书以及被告孙国庆的名片,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3、中国烹饪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证明》两份,以证明海底捞公司及其“海底捞”品牌在餐饮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以证明原告海底捞公司持有的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5、2012年3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76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认定原告海底捞公司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6、《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各项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以证明原告海底捞公司及其品牌享有知名度和获得诸多荣誉;7、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海底捞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孙国庆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公证书封面粘贴透明胶带,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相关荣誉证书的证明力及媒体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孙国庆向本院提交了“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门面装潢照片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将饭店更名为“海陵区孙老头土灶菜馆”、门面招牌亦更改为“孙老头土菜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据其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尚未变更企业名称,且被告仍应对更换饭店招牌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公证书原件,其封面虽因反复折痕掉落而用透明胶粘连,但公证书内容完整并无缺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该证据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底捞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等。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核定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了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海底捞公司是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2003年至2009年,该司一次性清油火锅年均营业额、市场占有率位居同行业第四,在餐饮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0年12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5月,原告“一次性清油火锅”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华名火锅”,并在餐饮行业评比中连续荣获“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各项荣誉,相关报刊等媒体对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被告孙国庆系个体工商户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经营者,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经营地址在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97-8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4年7月21日,江苏省泰州市天依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至位于泰州市济川路的海底捞珍饭店,马某对海底捞珍饭店的外部装潢进行拍照,并与公证人员进入该店消费,对点餐单拍照。消费结束后,马某取得盖有“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发票专用章、金额为430元的餐饮费发票及“孙国庆”名片一张。泰州市天依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予以确认,并于同年8月7日出具了(2014)泰天证民内字第32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饭店门面的左上端装潢有黄底黑字“海底捞珍”招牌并标有“haidilaozhen”拼音标识;饭店内使用的点餐单封面及扉页使用了“海底捞珍”标识,并以较小字体标注“法式铁板烧”字样在该标识下端;“孙国庆”名片左上端标有标识,其中“海底捞”为黑色字体,“珍”字的“彡”部分以彩色体印刷,名片并使用“海底捞珍泰州餐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海底捞公司依法取得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在核准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孙国庆经过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亦依法享有使用“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字号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由此可见法律保护的是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本案中,被告在其饭店门头、点菜单、名片上使用的“海底捞珍”标识包含了“海底捞”文字,虽增加了“珍”字,因其并非具有特定含义的固有词汇,从整体看与“海底捞”文字商标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在店招、点菜单上所标注“海底捞珍”的字样与其他描述性文字字体、大小存在明显差异,其在名片上标注的“海底捞珍”字样则因“珍”字的色彩变化,实际产生了淡化“珍”字从而突出“海底捞”字样的视觉效果,据此可判断其上述使用方式均为突出使用。由于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在餐饮行业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海底捞珍”与“海底捞”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综上,被告在相同服务上将与“海底捞”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号作为服务标识突出使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关于其合理使用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海底捞珍”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认为,判决被告规范使用字号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庆侵害了原告海底捞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虽已经更换饭店招牌,不再使用“海底捞珍”店招,其仍应停止涉案其他侵权行为,不得在其所提供餐饮服务中突出使用“海底捞珍”字样。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海底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孙国庆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被告所在区域的经济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孙国庆应向原告海底捞公司赔偿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字号,停止突出使用“海底捞珍”等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孙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孙国庆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亚平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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