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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安、汤俊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国安,汤俊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舞民初字第924号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理人:范潇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安,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汤俊生,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安、汤俊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国安、汤俊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