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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史奎与林杰、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奎,林杰,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韩曰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951号原告史奎。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荣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文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责人池仕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曰春。原告史奎与被告林杰、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建瓯汽车公司申请追加韩曰春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韩曰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杰、建瓯汽车公司、韩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奎诉称,2014年5月16日8时20分许,原告正在沈海高速公路826KM(连云港段)施工,被告林杰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826KM时,撞到钱海军驾驶停在施工区间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使苏H×××××号客车前移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林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H×××××号车为被告建瓯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H×××××号客车、苏H×××××轻型厢式货车、苏H×××××轻型普通货车均系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所有,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杰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作为闽H×××××号货车所有人的建瓯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H×××××号客车、苏H×××××轻型厢式货车、苏H×××××轻型普通货车在此事故中虽无责,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其承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杰和建瓯公司承担。被告林杰未作答辩。被告建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涉及到多辆无责车辆,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也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如果放弃该部分,则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林杰未到庭,不知道其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若无资格证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其他涉案车辆及驾驶员均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共有三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但XX及陈道进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该两辆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钱海军驾驶的车辆虽然与原告发生碰撞,但不承担事故责任,即便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那么也应在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以及伤残11000元限额内承担所有事故伤者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曰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8时20分许,林杰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826KM(连云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路面施工区间(右侧行驶道、应急道),该车前部右侧先撞陈道进驾驶停在施工区间内的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及旁边的标志灯车,后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左前侧撞左侧行驶道内行驶朱铁刚驾驶的苏H×××××号重型自卸车右侧,之后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右前部又撞钱海军驾驶停在施工区间内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前移前部右侧撞在车前的王正章、周汉广、史奎三人,左侧撞停在其前方的一辆工程机械尾部,该工程机械往前前部撞停在其前方XX驾驶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往前前部撞停在其前方的一辆工程机械尾部,致王正章、周汉广、史奎、林杰及王文强受伤,上述车辆、工程机械及路产损坏,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货物损失。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林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海军、朱铁刚、XX、陈道进、王正章、周汉广、史奎、王文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4255.42元。另查明,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曰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林杰系被告韩曰春雇佣的驾驶员。苏H×××××号客车、苏H×××××轻型厢式货车、苏H×××××轻型普通货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案中放弃无责任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车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淮安市润宇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2014)海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证据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闽H×××××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36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20%后全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苏H×××××号重型自卸车的保险公司的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因本起事故还有伤者周汉广、王正章,故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应按份给予预留。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2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2139.48元(32538元÷365天×24天)、误工费4680元(2600元×(24+30)÷3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574.9元。扣除原告放弃的苏H×××××号重型自卸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无责赔偿限额医疗费3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00元,合计3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819.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个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余款4155.4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免赔率,承担3324.34元,剩余831.08元由林杰和韩曰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陪护床费用、手机话费、餐费、衣服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放弃无责任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车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43.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三、被告林杰、韩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林杰、韩曰春连带负担39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 春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