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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胡谢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广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尤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广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G38**/鲁RM9**挂斯达-斯太尔牌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平阴县境内315公里90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8月2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G38**/鲁RM9**挂斯达-斯太尔牌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境内315公里90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的刘某某(男,殁年60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8月2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2日21时19分,被告人李某某自己主动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人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为平阴县220国道315KM﹢900m,道路为南北走向,现场车辆为冀DG38**/鲁RM9**挂,驾驶人为李某某;自行车的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3.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0日。4.平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平)公(刑)鉴(尸)字(2014)039号,证明:经鉴定认为被害人刘某某系头面部及胸部外伤所致颅脑及胸腔内脏严重损伤死亡。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DG38**/鲁RM9**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半挂车又碾轧左侧倒地的自行车。冀DG38**/鲁RM9**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不低于62Km/h。6.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8月12日21时25分许,平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称:在220国道平阴县玫瑰镇彭庄路段,一辆货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有人员受重伤。后经调查确定为李某某驾驶冀DG38**/鲁RM9**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境315公里900米处时,与刘某某推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在现场报案后,到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犯罪时系成年人。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21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G38**/鲁RM9**挂斯达-斯太尔牌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阴县境内315公里900米处时,与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其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后至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