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蔡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青,泰安岱岳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全华,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豪冉。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学晟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我是个××人,原告家人对我们婚姻百般阻扰,但未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我看到原告有点与平常不一样,就问原告有什么事可以说说,双方没有吵嘴,也没有打仗,原告无故返回娘家,从此再未回家。我是个××人,也是低保户,做点小生意,供两个孩子上学,现外债累累,为了孩子、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20日生一女,取名刘濠冉,现在泰山护理学院读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学晟,现随被告生活,上小学五年级,婚后购买了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告在家经营茶叶生意。双方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范某(曾用名范爱国)证实欠其茶叶款3000元,证人李某证实欠刘建伟茶叶款530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称该两笔欠款属被告正常经营活动,不是债务。被告欠孙连法茶叶款2045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分居期间为个人生活借其弟媳5万元,被告也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之子刘学晟书面声明,要求跟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此次起诉前,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岱民初字第1918号、(2013)岱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原告个人行为猜疑,导致双方感情危机,并致使原告三次起诉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自2012年5月双方分居至本次离婚诉讼之日止,已满2年以上,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刘学晟要求随被告生活,刘学晟已满10周岁,该要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因系其正常生产经营发生的,其债务应与经营收益综合平衡后确定,对其生活中产生的债务可依有效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学晟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蔡某自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刘某抚养费443元(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50%计算),至刘学晟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应分给原告的部分折抵其子女生活花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