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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登云、杨正普等与张方春、聂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云,杨正普,杨光后,陈习如,张方春,聂传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登云,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死者妻子。原告:杨正普,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住址,系死者儿子。原告:杨光后,男,汉族,1938年1月23日生,住址,系死者父亲。原告:陈习如,女,汉族,1939年10月11日生,住址,系死者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春,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聂传鹏,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卢晓天,六安市晓天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公司员工。原告张登云、杨正普、杨光后、陈习如与被告张方春、聂传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聂传鹏委托代理人卢晓天、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云、杨正普、杨光后、陈习如诉称:2014年11月16日,杨克珍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海酒店前丁字路口处时,与张方春驾驶的通西海路由南向东右转弯上G312线的皖19B20**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克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杨克珍、张方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80724.98元(后变更为390113.98),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四原告身份家庭和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被告张方春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事发时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共三份;被告三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2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为聂传鹏应为车辆实际车主;证据四,六安市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受害人杨克珍因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受害人和被告张方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五,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通知单和医疗费的票据、《火化证》;证明受害人杨克珍事故后住院14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0日3时16分死亡;于12月6日在六安市殡仪馆火花;受害人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784.95元;证据六,《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户籍所在的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百市集村委会出具证明受害人家庭人口和家庭成员情况;受害人父亲杨光后,母陈习如,子杨正普,生前兄妹三人,弟杨克宏,姐杨克霞;证据七,《证明》一份、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受害人生前与妻子张登云居住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落水桥社区,自20135月5月15日租住落水桥巷6号王炳德房屋至14年11月16日的事实;证据八,证明两份、工资表(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证明单位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受害人生前是六安市德天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6月入职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单位上班,月工资平均3300元左右;其妻从2013年3月至今在六安市大别山瓜果市场务工,月工资12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无异议,系农村户口。对(二)至(五)无异议。对(六)应提供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信息表。对(七)无异议。对(八)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聂传鹏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聂传鹏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无无异议,我方垫付333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聂传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证明我方垫付33300元。原告对被告聂传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方只认可32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对聂传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赔偿标准按城标依据不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19B20**号变形拖拉机系被告聂传鹏所有,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16日,受害人杨克珍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海酒店前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方春驾驶的通西海路由南向东右转弯上G312线的皖19B20**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克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杨克珍、张方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克珍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0784.95元(被告聂传鹏垫付各项费用33300元),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杨克珍生前在六安市德天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务工,并与其妻即原告张登云在六安市裕安区落水桥巷6号租房居住。再查明:受害人杨克珍被扶养人有:父亲杨光后,1938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母亲陈习如,1939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杨克珍的父母亲均居住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林台村陈墩组。杨光后、陈习如有三名子女:长女杨克霞、长子杨克珍、次子杨克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万春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有固定的收入,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四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杨克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亡,四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为50000元。综上,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0784.95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428元(14天×102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7175元(5725元×(4年+5年)÷3人】;上述费用计628028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和聂传鹏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54014元,即(628028元-120000元)×50%;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200000元×90%),被告聂传鹏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为74014元(254014元-1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登云、杨正普、杨光后、陈习如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登云、杨正普、杨光后、陈习如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三、被告聂传鹏赔偿原告张登云、杨正普、杨光后、陈习如各项经济损失74014元;四、驳回原告张登云、杨正普、杨光后、陈习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合计37401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和聂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聂传鹏垫付的费用33300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被告聂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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