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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珍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83号罪犯陈珍华,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4日作出(1998)通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苏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珍华于1999年2月10日交付南通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1)苏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莆刑执字第96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莆刑执字第129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又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8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218号刑事裁定,不予减刑。其刑期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1.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珍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珍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刑期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