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褚万福与唐效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万福,唐效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褚万福,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南麻老街南侧药材公司家属楼西3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效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鲁泰大道30号。负责人:宋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褚万福诉被告唐效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可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6时,被告唐效俊驾驶鲁C/508**号中型普通货车,顺高速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与顺沂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C/0H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褚万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被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以外,其他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56.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13939.2元(77.44元/天*/180天)、护理费19996元(233.24元/天*50天+138.9无/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6972.8元(28264元/年*20年*26%)、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48164.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计228164.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效俊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超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补过高认可12元/天,营养费住院病历及鉴定中并未体现需要,不予承担。误工费认可150天,护理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鉴定报告有异议,耳部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是致害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6时,被告唐效俊驾驶鲁C/508**号中型普通货车,顺高速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与顺沂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C/0H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褚万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效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万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效俊驾驶的鲁C/508**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据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效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45756.36元;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元/天×5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酌定误工期间180天,根据原告所举房产证、居住证明认定原告工资适用城镇标准77.44元/天,依此计误工费13939.2元(77.44元/天×18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住院期间依鉴定意见认定按二人护理,据原告所举护理人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认定护理人工资分别为94.34元/天、138.9无/天,出院后依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间60天,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依此计护理费15262元(94.34元/天×50天+138.9无/天×50天+60天×60元/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居住证明,可认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依此计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28264元/年×20年×24%);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致原告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居住证明、护理人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二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认为保险人援引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的行为,即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被告未提交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的行为的相关证据,且,保险公司主张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则其应当对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按照本院向其作出的“提请司法鉴定”的提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褚万福医疗费457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6356.36元中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152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共计165368.4元中的106000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褚万福医疗费457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6356.36元中的46356.36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152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共计165368.4元中的59368.4元,合计105724.76元的70%,计款74007.33元。以上共计194007.33元。二、被告唐效俊赔偿原告褚万福鉴定费3000元的70%,计款2100元,被告唐效俊已支付20000元,二者相折抵后,原告褚万福应返还被告唐效俊17900元。三、驳回原告褚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原告褚万福承担614元,被告唐效俊承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