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某诉陈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李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被告陈某因包矿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有中证人黄某、魏某甲在借条上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某在山东包矿,因缺乏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山东考察后,通过山东省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陕西省农村合作银行汉台区分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两次转账共计100000元。2011年12月底,被告从山东回到西乡,在西乡县汉水源酒店吃饭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黄某、魏某甲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转账汇款凭证一张、收费凭证一张,证明了陈某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2、证人黄某、魏某甲的证言,证明了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西乡县高川镇白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陈某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予以保护,到期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魏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680元(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利息为13776元;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为5904元。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魏某负担380元,由陈某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黄朝金人民陪审员 韩靖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