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葛兵与曹英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兵,曹英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葛兵,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英桥,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葛兵与被告曹英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英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兵诉称:被告因在绩溪承包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3月28日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息3%。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2年5月28日因被告未能偿还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实为变更借款凭据)。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36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5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8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英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30万元,口头约定月��率3%,其中2011年3月25日借款10万元,3月28日借款20万元,原借款凭证已抽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共计11个月利息,间接证明原告已履行30万元的出借义务。3、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以在绩溪承包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同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在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7000元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要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同时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9000元的借条,注明是付30万元的利息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英桥向原告葛兵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在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英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英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兵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11年3月25日起、20万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付的27000元利息从中扣除),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为4920元,由被告曹英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