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忠跃与王荫执行奎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跃,王荫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张忠跃,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王荫奎,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户住四川省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70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荫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355元及逾期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