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李文与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李文,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表人:李文,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曾用名李济文,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住罗定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家盈。委托代理人:周加一。上诉人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下称物资公司)、李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9月4日,物资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罗定市支行(下称罗定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5年)其流字第007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建设双东水电站闸门工程,借款期限从1995年9月4日至1996年3月21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0.08‰计算,按季结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同日,李文与贷款人罗定建行签订(1995年)其字第007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下称抵押协议),约定:由李文以其位于罗定市罗城工业大道二路14号框架八层的房屋对借款合同编号为(1995年)其流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的借款3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期限与(1995年)其流字第007号借款合同期限相同,并随该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如借款办理展期,抵押期限也相应展期。罗定建行于1996年9月21日、2000年3月30日、向物资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于2002年3月6日、2002年4月22日、2002年8月6日、2003年3月3日向李文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03年6月1日、2003年8月3日、2003年10月1日、2004年3月3日向物资公司和李文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而物资公司或者李文每次均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名确认上述债务,并保证尽早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息,但物资公司、李文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1995年12月30日,物资公司与罗定建行签订(95)年其字第015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贷款人罗定建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从1995年12月30日至1996年6月3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0.08计算,按季结息,如不能按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6计收利息。同日,李文与罗定建行签订(1995)其字第015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李文以其位于罗定市罗城工业大道二路14号框架八层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当地房管部门为上述两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05xxxx号)。罗定建行于2000年3月30日、2001年3月1日向物资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于2002年3月6日、2002年4月22日、2002年8月6日、2003年3月3日向李文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于2003年6月1日、2003年8月3日、2003年10月3日向物资公司和李文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而物资公司或者李文每次均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名确认上述债务,并保证尽早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有16万元本金和利息未归还。2000年4月4日李文向罗定建行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原物资公司在贵行借款二笔,本金为50万元,其中1995年9月4日与你行签订的(95)年其流字第007号,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另一笔是1995年12月30日签订的(95)年其字第015号,借款金额为20万元。该公司现已关闭,由于该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我李文个人开办的个体私营企业,所以,上述借款及所发生的利息依法由我李文负责偿还。债务确认人(签章):李文”。2004年6月2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签订第036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贷款人将其对借款人物资公司贰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协议所附的《转让债权清单》上写明:“序号1,借款合同号(95)年其字第015号,合同到期日1996年6月30日,原币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19143.08元,担保人名称李文,担保合同号(1995年)其字第015号。序号2,借款合同号(1995年)其流字第007号,合同到期1996年3月21日,原币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26012.60元,担保人名称李文,担保合同号(1995年)其字第007号。”同年9月19日,罗定建行与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云浮第36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借款人物资公司2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附件《转让债权清单》中债权相关的内容,与贷款人和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上述《转让债权清单》相同。2005年1月27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月17日,东方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08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8月26日,东方公司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2009年8月19日,东方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KAMCOGLOBELINVESTMENTIILIMITED](以下简称韩国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东方公司系附件一《资产明细表》所列684户债务企业之债权人,有权对该等债务企业所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进行处置,现东方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转让该等资产;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东方公司同意转让,且韩国公司已同意受让对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而该协议1.1定义中规定:“资产系指本协议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的任何一项债权及其担保权益(不论其是否合法有效、亦不论其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至基准日为止尚未获得清偿的余额总和”。“基准日系指甲乙双方同意为确定资产价值所选定的基准日期,即2008年8月20日”。7.2(i)对利息请求权规定:“乙方确认其已被告知,因乙方并非我国的金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乙方在受让标的资产后,乙方不能依据有关债权文件的约定向债务人请求支付受让资产后的利息、罚息,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并完全接受,乙方并不可撤销的承诺其不会就此向甲方及/或原债权人进行追索”。而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序号236,债务人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截至2008年8月20日本金余额460000元,截至2008年8月20日利息余额45155.68元,截至2008年8月20日孳息余额206133.51元”。2010年3月12日,东方公司与韩国公司签订了1份《资产转让证明》,根据东方公司与韩国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已经将其于下述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于2010年3月12日依法转让给韩国公司,东方公司对该等资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已同时一并转让给韩国公司,序号1,借款人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995)年其流字第007号,债权本金余额300000元,担保人李文。序号2,借款人名称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95)年其字第015号,债权本金余额160000元,担保人李文。同日,东方公司与韩国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载明:“下列‘[本金余额]’为暂计至2008年8月20日的数据;各债务人该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为根据其各自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相关债权文件及法律规定计至实际向KAMCO(韩国公司)偿还之日止的本金及利息的余额总和”。2012年1月10日,韩国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债权本金余额共460000元和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总额共251289.19元进行了催收。2012年4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东方公司和韩国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作了公证。2012年3月20日韩国公司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物资公司和李文向韩国公司清偿30万元借款本金;请求确认李文所有的担保物(粤房地证字311xx**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如物资公司和李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韩国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方式优先受偿。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资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韩国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驳回韩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韩国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物资公司、李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韩国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9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2日,韩国公司与周邦慧签订《资产转让证明》,双方约定根据韩国公司与周邦慧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韩国公司已经将其于下述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周邦慧,韩国公司对该等资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已同时一并转让给周邦慧,序号1,借款人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995)年其流字第007号,债权金额截止日期2008年8月20日,本金余额300000元、利息总额170739元,担保人李文。序号2,借款人名称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95)年其字第015号,债权金额截止日期2008年8月20日,本金余额160000元,利息总额80550.19元,担保人李文,合计本金余额460000元,利息总额251289.19元。2013年12月20日韩国公司与周邦慧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与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信必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周邦慧向信必达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对债务人物资公司所享有共计2笔债权,债权金额截止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本金余额为460000元及利息总额为251289.19元。2013年12月24日周邦慧与信必达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月6日,信必达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信必达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受让自“周邦慧”资产包中肇庆地区219户的债权转让给南洋公司。2014年1月7日信必达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了1份《资产转让证明》,根据信必达公司与南洋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必达公司已经将其于下述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南洋公司,信必达公司对该等资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已同时一并转让给南洋公司,序号1,借款人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995)年其流字第007号,债权本金余额300000元,利息总额170739元,担保人李文。序号2,借款人名称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95)年其字第015号,债权本金余额160000元,利息总额80550.19元,担保人李文。上述债权金额和利息的截止日期是2008年8月20日。2014年1月22日信必达公司与南洋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均载明信必达公司转让给南洋公司的是截至2008年8月20日止的债权和利息。另查明,物资公司是1993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文,2003年12月11日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南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文座落在罗定市工业大道二路14号的房地产在675684.13元价值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与物资公司于1995年9月4日签订的(1995年)其流字第007号《借款合同》和1995年12月30日签订的(95)年其字第015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贷款人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定建行与李文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依抵押合同约定,李文应按抵押协议对物资公司尚欠的款项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韩国公司及之后的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依法通知债务人。二、本金30万元的利息之诉是否属重复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南洋公司起诉物资公司和李文清偿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及借款30万元的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南洋公司主张物资公司、李文清偿利息有无依据,若有依据,利息应计算至何时。五、李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六、南洋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是否支持。关于韩国公司及之后的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依法通知债务人的问题。经查,包括韩国公司在内的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在取得债权后,均通过《南方日报》或者《羊城晚报》向债务人物资公司、担保人李文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并同时催收债权。韩国公司、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告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对物资公司、李文具有约束力。物资公司、李文应向南洋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物资公司对其向罗定建行所借的30万元和16万元本金尚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金30万元的利息之诉是否属重复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韩国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主张物资公司、李文清偿30万元的本金,并未主张物资公司、李文清偿30万元的利息,韩国公司之后的债权受让人均未对30万元的利息提起过诉讼。此后对该宗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均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并进行催收。本案中南洋公司只主张物资公司、李文清偿30万元的利息不属重复之诉,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情形除外”,因30万元的本金之诉已向法院起诉,致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该本金之诉于2013年9月2日经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南洋公司提起利息请求之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物资公司、李文的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南洋公司起诉物资公司、李文清偿16万元及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物资公司或者李文在罗定建行发给其的每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应视为对其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物资公司和李文认为16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南洋公司主张物资公司、李文清偿利息有无依据,以及利息应计算至何时的问题。根据东方公司与韩国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7.2(i)对利息请求权规定:“乙方确认其已被告知,因乙方并非我国的金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乙方在受让标的资产后,乙方不能依据有关债权文件的约定向债务人请求支付受让资产后的利息、罚息,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并完全接受,乙方并不可撤销的承诺其不会就此向甲方及/或原债权人进行追索”。该条款规定韩国公司不能向债务人请求支付受让资产后的利息和罚息。而根据该协议1.1定义中规定:“资产系指本协议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的任何一项债权及其担保权益至基准日为止尚未获得清偿的余额总和”。“基准日系指甲乙双方同意为确定资产价值所选定的基准日期,即2008年8月20日”。故东方公司转让资产给韩国公司时是将截至2008年8月20日前的本金、利息和孳息余额等债权一并转让,根据附件一《资产明细表》,物资公司截至2008年8月20日,尚有本金460000元、利息45155.68元和孳息206133.51元尚未归还。此后,韩国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周邦慧又将债权转让给信必达公司,信必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南洋公司,均是将物资公司上述的2笔债务共460000元本金和截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共251289.19元一起转让,并且在转让上述债权过程中,各债权受让人均在催收公告上注明转让的是46万元本金和截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251289.19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债权转让是包含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并且根据韩国公司与周邦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截止2008年8月20日,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170739元;本金16万元的利息为80550.19元。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对南洋公司主张从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对李文是否应承担还款的问题。经查,李文于2000年4月4日向罗定建行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表示物资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李文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对物资公司向罗定建行借的50万元及利息,李文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份《债务确认书》是李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受此约束。由于李文承诺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在罗定建行不免除物资公司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视为李文是自愿承担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应与物资公司共同对罗定建行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在罗定建行于2003年6月1日、2003年8月3日、2003年10月3日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中,在借款人处将李文和物资公司同时列为借款人,李文在借款人和签收人处均签名确认,也与该《债务确认书》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故李文应作为债务人向南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六、南洋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是否支持的问题。(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以罗定建行在30万元债权诉讼期间内没有行使抵押权,债务人对债务重新确认,但未重新设定抵押权为由,不予支持韩国公司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中,南洋公司主张对该30万元债务的利息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16万元及其利息南洋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南洋公司提供的1997年10月20日和1999年4月19日罗定建行向借款人物资公司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号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均与(95)年其字第015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不吻合,故不能证明罗定建行在上述两个时间曾经向债务人物资公司对20万元的债务进行催收。根据该借款合同,2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1996年6月30日,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996年6月30日至1998年6月30日。罗定建行于2000年3月30日才对该主债权进行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物资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在催收通知上的签单,只能视为贷款人和物资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成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抵押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的罗定建行在主债权1996年6月30日到期还款期限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虽然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对债务重新确认,但抵押人并未重新确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南洋公司要求在物资公司、李文不履行16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义务时,对李文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李文共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80550.19元给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二、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李文共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170739元给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三、驳回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7元,由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31元,由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李文负担6426元。财产保全费3898元,由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由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李文负担负担237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物资公司、李文不服,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韩国公司及之后的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依法通知到上诉人,因此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的规定,公告送达方式能够形成债权转让的通知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的,仅适用于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的时候能够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除了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企业、个人是不能通过报纸公告的送达方式来通知债务人,因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另,以下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同样说明了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内容第十一项“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明确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第十二项“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中解释“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1号]明确答复:“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在本案中,韩国公司及之后的债权受让人均属于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而原审认为“包括韩国公司在内的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在取得债权后,均通过《南方日报》或者《羊城晚报》向债务人物资公司、担保人李文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并同时催收债权”即已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的方式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审判决将专门适用于原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通过报纸公告通知上诉人的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二、韩国公司及之后的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债权催收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的效力,即从韩国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两年内没有向债务人催收债务,即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是不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三、根据东方公司与韩国公司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韩国公司受让资产仅限本金余额,不包含利息,即韩国公司及以后的债权受让人包括被上诉人均没有受让利息,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利息。1、从东方公司与韩国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附件《资产转让证明》《担保人清单》,以及2010年3月12日刊登在《南方日报》A25版面上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均明确列明转让债权本金余额及担保人名称,但没有列明利息,这证明韩国公司没有受让利息,韩国公司随之转让的债权不包含利息,往后的债权人也并未受让利息部分,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仅受让债权本金余额,并未受让利息,无权请求利息。2、对比罗定建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的《转让债权清单》,上面明确列明债权截止日借款人所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而东方公司与韩国公司作为精明投资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当然明确所转让的债权不包含利息,故此为第1点所指明,韩国公司没有受让涉案债权利息。3、从韩国公司诉物资公司、李文的诉讼中[见(2012)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韩国公司仅主张30万元的本金而没有起诉利息,这同样也说明韩国公司自知其并未受让利息,而在一审、二审中始终没有提出关于利息的请求。4、原审审理过程中查明,东方公司与韩国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但作为该份协议关键的附件一的《资产明细表》却没有经过公证,这就使得该份证据处于一种可变的状态。东方公司没有在《资产明细表》中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在举证过程中始终未能出示《资产明细表》的原件,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双方所转让的债权包含利息。综上,被上诉人受让债权未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退一万步来说,被上诉人主张利息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物资公司、李文为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南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洋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物资公司、李文向南洋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2、物资公司、李文向南洋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6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12月31日计至2010年3月12日止)共319186.92元;3、南洋公司对李文的抵押房屋(粤房地证字第311xx**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物资公司、李文承担。再查明:李文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李文是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罗定建行与物资公司于1995年9月4日签订的(1995年)其流字第007号《借款合同》和1995年12月30日签订的(95)年其字第015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贷款人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定建行与李文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南洋公司与物资公司、李文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洋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利息计至2008年8月20日是否恰当;2、韩国公司以及之后的债权受让人是否取得了借款16万元的本息以及借款30万元的利息的债权;3、韩国公司及之后的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务催收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4、南洋公司起诉物资公司和李文清偿借款16万元本息以及借款30万元的利息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李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计至2008年8月20日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罗定建行与物资公司于1995年9月4日签订的(1995年)其流字第007号《借款合同》和1995年12月30日签订的(95)年其字第015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信达公司、东方公司均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的规定,信达公司、东方公司依法受让本案的债权后,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继续向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东方公司在2008年8月20日仍为上述债务的债权人,其依照上述约定计算本案两笔债务的利息计至2008年8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利息计至2008年8月20日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东方公司与韩国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7.2(i)对利息请求权规定:“乙方确认其已被告知,因乙方并非我国的金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乙方在受让标的资产后,乙方不能依据有关债权文件的约定向债务人请求支付受让资产后的利息、罚息,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并完全接受,乙方并不可撤销的承诺其不会就此向甲方及/或原债权人进行追索”。该条款规定韩国公司不能向债务人请求支付受让资产后的利息和罚息。而根据该协议1.1定义中规定:“资产系指本协议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的任何一项债权及其担保权益至基准日为止尚未获得清偿的余额总和”。“基准日系指甲乙双方同意为确定资产价值所选定的基准日期,即2008年8月20日”。故东方公司转让资产给韩国公司时是将截至2008年8月20日前的本金、利息和孳息余额等债权一并转让,根据附件一《资产明细表》,物资公司截至2008年8月20日,尚有本金460000元、利息45155.68元和孳息206133.51元尚未归还。此后,韩国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周邦慧又将债权转让给信必达公司,信必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南洋公司,均是将物资公司上述的2笔债务共460000元本金和截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共251289.19元一起转让,并且在转让上述债权过程中,各债权受让人均在催收公告上注明转让的是46万元本金和截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251289.19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债权转让是包含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根据韩国公司与周邦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截至2008年8月20日,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170739元;本金16万元的利息为80550.19元。故原审法院支持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韩国公司及之后的债权受让人是否取得了借款16万元的本息以及借款30万元的利息的债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包括韩国公司在内的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在取得债权后,均通过《南方日报》或者《羊城晚报》向债务人物资公司、担保人李文告知债权转让情况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物资公司、李文认为韩国公司、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通过登报的方式向两上诉人履行通知债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韩国公司、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的通知行为不对物资公司、李文发生法律效力。自韩国公司从东方公司处受让债权后,本案的两笔债务的债权人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为普通债权人,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也是普通债权人。原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规定,韩国公司及其后的债权人均不再适用。对于韩国公司及其后的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物资公司、李文之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只要债权人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的转让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采用登报公告的形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合法性。故韩国公司、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对物资公司、李文具有约束力。物资公司、李文认为韩国公司、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通过登报的方式向两上诉人履行通知债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对两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南洋公司已经取得借款16万元的本息以及借款30万元的利息的债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韩国公司及之后的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务催收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包括韩国公司在内的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在取得债权后,均通过《南方日报》或者《羊城晚报》向债务人物资公司、担保人李文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并同时催收债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物资公司、李文认为韩国公司、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通过登报的方式向两上诉人催收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韩国公司、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催收债务的行为不对物资公司、李文发生法律效力。自韩国公司从东方公司处受让债权后,本案的两笔债务的债权人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为普通债权人,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也是普通债权人。原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规定,韩国公司及其后的债权人均不在适用。对于韩国公司及其后的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物资公司、李文之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采用登报公告的形式进行债务催收的合法性。故韩国公司、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债务催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登报催收债务的行为可以证明债权人已经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向债务人履行了催收债务的权利。韩国公司、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通过登报的方式向两上诉人催收债务的行为,对物资公司、李文具有约束力。物资公司、李文应向南洋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物资公司、李文认为韩国公司、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通过登报的方式向两上诉人催收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对两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韩国公司及之后的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务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南洋公司起诉物资公司和李文清偿借款16万元本息以及借款30万元的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包括韩国公司在内的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在取得债权后,均已通过《南方日报》或者《羊城晚报》向债务人物资公司、担保人李文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并同时催收债权,该公告告知债权转让和催收债务的行为对物资公司、李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韩国公司后,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该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2年1月10日,韩国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即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履行了催收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3年9月12日韩国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该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必达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该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4年1月6日信必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洋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该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即韩国公司在内的周邦慧、信必达公司和南洋公司登报催收债务的行为均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南洋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两上诉人认为南洋公司起诉物资公司和李文清偿借款16万元本息以及借款30万元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南洋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令物资公司向南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李文于2000年4月4日向罗定建行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表示物资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李文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对物资公司向罗定建行借的50万元及利息,李文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份《债务确认书》是李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受此约束。由于李文承诺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在罗定建行不免除物资公司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视为李文是自愿承担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应与物资公司共同对罗定建行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在罗定建行就其于1995年9月4日向物资公司出借的30万元,于2003年6月1日、2003年8月3日、2003年10月1日、2004年3月3日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罗定建行就其于1995年12月30日向物资公司出借的20万元,于2003年6月1日、2003年8月3日、2003年10月3日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述《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中在借款人处将李文和物资公司同时列为借款人,李文在借款人和签收人处均签名确认,也与该《债务确认书》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故李文应作为债务人向南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李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李文向南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李文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3元,由上诉人罗定市金属物资总公司、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