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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肇庆市领航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领航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肇庆市领航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31区YA31-3-2号,组织机构代码68443360-7。法定代表人:郭金象。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89528653-9。法定代表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领航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航公司诉称:原告分级车间叉砖工周助辉于2014年6月30日早上(上班时间为6月29日22:00-次日早上08:00)从公司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住处(鼎湖区贝水大街某出租屋),在8时20分许驾驶至鼎湖区贝水镇协进陶瓷厂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面正常行驶的粤H18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过程中,失控倒地,造成周助辉当场死亡的交通意外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80630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周助辉无责任。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曰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认定周助辉于2014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周助辉生前亲属有:父亲周维柏、母亲黄时秀、儿子周高翔、儿子周高晨。原告与周助辉亲属于2014年8月8日达成肇鼎劳人仲案字(2014)50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一次赔偿610000元(包含丧葬补助金、所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他抚慰补偿费用、申请人及其亲属的往返住宿交通费等一切补偿费用)给周助辉家属。赔偿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给周助辉家属。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GUZL1737114Q000003F,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3408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300000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40800元。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提供不了死者周助辉的驾驶证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周助辉的驾驶证巳由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核实,驾驶证号为431381197906120015,准驾车型D(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须原告提供,原告也无法提供。周助辉是因为工伤死亡,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对所有的工伤都赔偿,有的工伤答辩人是不赔偿的。二、原告在接到周助辉的继承人申请仲裁时,没有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违反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死者及原告都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有直接利益关系,其双方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事故认定及仲裁中有作出相应配合的可能性,故意规避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拒赔。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亦即如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不属工伤。根据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描述的情况:周助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众所周知2014年6月30日早上8时20分许,在阳光灿烂的时候,撞到难以发现的坚硬物体,匪夷所思。而且是在周助辉天天上下班必经之路。交警认定周助辉无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请法院调取周助辉交通事故档案原件,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四、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对原告声称其已赔,法院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査证。五、原告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答辩人在本保险单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六、答辩人已依《保险法》第17条规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原告已在《投保单》中书面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因此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产生效力,应以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拒赔于法有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领航公司(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GUZL1737114Q000003F,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340800元/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300000元/人,误工/医疗赔偿责任40800元/人。2014年6月30日早上8时20分,领航公司分级车间叉砖工周助辉在鼎湖区贝水镇协进陶瓷厂门前路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当场死亡。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B0630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周助辉无责任。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助辉于2014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4)5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领航公司与周助辉亲属达成由领航公司一次赔偿610000元给周助辉家属的仲裁调解协议。领航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将全部赔偿款项支付给周助辉家属。随后,领航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就周助辉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太平洋公司提出了索赔,太平洋公司拒绝赔偿领航公司损失。领航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领航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周助辉发生交通事故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周助辉无责任。本院经依法审查后确认上述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且太平洋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警认定周助辉无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领航公司虽在接到周助辉的继承人申请仲裁时,没有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即太平洋公司,违反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并未因此扩大领航公司或太平洋公司的损失,太平洋公司辩称因领航公司未尽通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公司辩称不是对所有的工伤都赔偿,有的工伤是不赔偿的的说法,因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助辉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且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人即太平洋公司的保险责任。由于太平洋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五、六、七、八条责任免除的情况,故太平洋公司应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领航公司进行理赔。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的赔偿额范围内对领航公司损失予以赔偿。领航公司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领航企业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伟珍审 判 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晓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