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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小萍与罗成抑、傅英、冯丽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萍,罗成抑,傅英,冯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曾小萍,女,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罗成抑,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傅英,女,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冯丽萍,女,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泰和县萍萍日杂店业主。原告曾小萍与被告罗成抑、傅英、冯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斌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萍、被告冯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抑、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萍诉称,2013年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床上用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3月18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表示在2014年9月底还清。但直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成抑、傅英、冯丽萍给付原告货款31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泰和县萍萍日杂店系被告冯丽萍个人经营。被告冯丽萍辩称,泰和县萍萍日杂店是其个人登记注册、与被告罗成抑合伙经营的,后因生意不好关门了,但未注销登记,店里的印章一直由被告罗成抑保管。当时去原告处提货时冯丽萍本人未在场,欠条上的印章也不是由冯丽萍盖的。被告罗成抑、傅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冯丽萍未提交证据。被告冯丽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所述欠条非其本人所出具,泰和县萍萍日杂店的印章也非其加盖的。被告罗成抑、傅英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罗成抑到原告处购买床上用品,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31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小萍现金叁万壹仟元整,在2014年9月底还清,落款为被告罗成抑、傅英签名,并加盖了泰和县萍萍日杂店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泰和县萍萍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冯丽萍,由被告冯丽萍、罗成抑合伙经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31000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3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所欠货款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和县萍萍日杂店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应对欠条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债务应由登记的经营者即被告冯丽萍承担。同理,被告傅英在欠条上签字,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欠条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成抑、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小萍货款31000元;二、被告傅英、冯丽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罗成抑承担,被告傅英、冯丽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