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汪国宝与被告王楠、江涛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宝,王楠,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汪国宝,男,1944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付浩,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付军,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楠,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代表人张雪冰,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国宝与被告王楠、江涛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付军、被告王楠委托代理人许江峰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宝诉称:王楠驾驶江涛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楠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7310.50元(其中医疗费2572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96元、残疾赔偿金3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5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王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汪国宝骑电动三轮车突然驶入道路,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是江涛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应当由被告江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国宝受伤后,其垫付赔偿款11803.24元,原告汪国宝应予返还,原告汪国宝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江涛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汪国宝伤后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王楠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山铁矿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汪国宝所骑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汪国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楠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负事故事故同等责任,汪国宝驾驶电瓶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下车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江涛。事故发生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汪国宝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解放军四五四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1、骨盆骨折(左耻骨梳、左髋臼、左耻骨下支骨折);2、左侧第6-8后肋骨骨折;3、头部软组织伤术后;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5、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南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汪国宝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汪国宝伤后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其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汪国宝伤后用去医疗费45119.5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681.57元,王楠支付8583.24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和鉴定费156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672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22天,每天120元,另68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汪国宝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汪国宝已满70周岁,赔偿年限1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汪国宝受伤后,被告王楠除垫付医疗费8583.24元外,另支付3220元,合计11803.24元。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汪国宝提供的被告江涛地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江涛未应诉。审理中,原告汪国宝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楠主张原告汪国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受雇于被告江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江涛是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同时也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王楠是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因事故发生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楠和江涛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汪国宝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汪国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楠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楠主张原告汪国宝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江涛,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汪国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楠、江涛连带赔偿原告汪国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汪国宝伤后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620元,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国宝伤后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的4681.57元,依法不能计算作其伤后损失,其依法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故医保统筹支付的4681.57元,本案中不予处理。事故发生时,原告汪国宝已年近七旬,且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汪国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4545.99元(其中医疗费40437.9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王楠和江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52758元,其余损失31787.99元的60%即1907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王楠已付赔偿款11803.24元后,被告王楠和江涛还需再连带赔偿原告汪国宝伤后损失40954.76元。被告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楠和江涛连带赔偿原告汪国宝损失40954.7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汪国宝损失19072.7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3元、鉴定费156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13元,由原告汪国宝负担933元,被告王楠、江涛负担2980元。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