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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蔡兰与胡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胡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蔡兰。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谷峰。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谢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兰与被告胡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兰的委托代理人梁莉律师、被告胡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律师、被告平保长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兰诉称,2013年11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胡谷峰驾驶投保于被告平保长兴支公司的浙E3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华江支路口东50米处与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袁某车辆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谷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袁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4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平保长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之外的费用由胡谷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谷峰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搭乘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本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愿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但是金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平保长兴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同意被告胡谷峰的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10%;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车辆损失420元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与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胡谷峰驾驶投保于被告平保长兴支公司的浙E3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华江支路口东50米处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逢案外人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蔡兰、案外人袁某某(2012年4月22日生)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胡谷峰驾车未让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袁某、袁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谷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袁某、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91.50元。此后,受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及袁某均涉诉,袁某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平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袁某医疗费2,301.4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803.48元;2、胡谷峰应赔偿袁某保险以外的各项费用合计4,180元……。袁某案详见本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1、被告胡谷峰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蔡兰自2012年9月起租房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3、原告与上海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在销售部门从事文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4、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其事故车辆,花费420元;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6、原告与平保长兴支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按31,529.5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审理中,被告平保长兴支公司以原告蔡兰的鉴定系单方面委托为由,对该鉴定意见表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谷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蔡兰及案外人袁某、袁某某无责任。胡谷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长兴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胡谷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谷峰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交强险部分限额已在袁某案中赔偿,本院在计算时予以考虑。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091.50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平保长兴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4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平保长兴支公司一致确认按照31,529.5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并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核定为63,0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兰医疗费1,091.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98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420元,合计8,909.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兰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63,0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959元;三、被告胡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兰保险之外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2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5,50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0元,由原告蔡兰负担356.50元,被告胡谷峰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